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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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秝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秝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兆豐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透過快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2日18時42分許,佯裝為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鄭仲廷 誆稱: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鄭仲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翌(13)日20時3分許,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先後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兆豐帳戶,該筆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嗣鄭仲廷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秝綸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至7月
上旬間,將兆豐帳戶金融卡,寄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詐欺行為:⒈於105年7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 張修華 謊稱其向網路拍賣商家購買服飾時,因作業疏失,訂單遭誤設成12筆,須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張修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於105年7月13日0時12分許、0時21分許及0時24分許,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分別匯款29,985元至兆豐帳戶內。
嗣張修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⒉於105年7月12日間,撥打電話向 許郁琪 謊稱其在網路購物轉帳時,因操作錯誤遭誤設成重複扣款12期,須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許郁琪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20時11分許,操作店內ATM,匯款29,985元至兆豐帳戶內。嗣許郁琪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3010、16199號提起公訴(以下簡稱為前案),並於106年8月28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99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9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核諸本案及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05年7
月12日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兆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對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雖本案與前案之受詐欺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兆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復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106年度偵字第571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6年9月5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5日中檢宏珠106偵5714字第101066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考,故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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