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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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鄧文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6月2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於95、96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1月1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次)、2月(13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0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因另案通知鄧文程於106年3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到案,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行為,戕害其個人健康,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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