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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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天明於民國106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上午,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 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曹幸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受有傷害(曹幸木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託義大醫院對梁天明進行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9.2mg/dl,即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天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幸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抽血檢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96毫克,顯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當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投機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29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曹幸木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危害程度;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車禍肇事後,已與曹幸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暨本次係酒駕初犯、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