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其酒後於日間騎乘機車,因臉色泛紅為員警攔查後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41號被告李安爵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稍事休憩後,於翌(11)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日上午1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敦化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