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信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其中貳拾伍萬已於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給付完畢),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一年起,應於每年之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與 林准竹 (原名 林玉萍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准竹(原名林玉萍)共同冒用遠百公司、三商行公司名義偽造如附件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訂購(貨)單,顯係基於各自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均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林宗信共同偽造如附件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林准竹(原名林玉萍)係基於詐取被害人台北國際商銀予以核貸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詐騙過程中,亦係在密接之時間,以行使偽造訂購(貨)單(性質屬私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台北國際商銀詐取金錢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等三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清償新臺幣25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4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㈡被告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惟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如前述,則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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