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唐品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110年度審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諭知唐品璿犯傷害罪刑部分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刑部分,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唐品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遇到疫情,無法依造和解內容給付,願另提出賠償方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分論併罰,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潘家蓁 所受傷勢及其所有手機毀損情形,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各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思慮不夠健全,犯後坦承犯行,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賠償,應足使其警惕,認上開宣告2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潘家蓁12萬5,000元,並應於110年12月12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8,000元予告訴人潘家蓁(最末期給付5,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品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7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品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品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品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潘家蓁溝通,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擦傷(2公分)、右顳部撕裂傷(2公分)、左臉眼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顴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下顎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嘴唇撕裂傷、右膝挫傷、後頸部挫傷合併瘀青、腰薦椎處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虹膜睫狀體炎、左眼視網膜損傷等傷害,又將告訴人之智慧型手機摔落在地,造成手機螢幕及背殼破裂而不堪使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憑。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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