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峰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簡士峰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欲至對向全聯購物中心購物,適有同向後方,由 鄭雀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失控自摔,造成鄭雀華受有多處體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肇事後簡士峰僅回頭望見鄭雀華人車倒地,卻未停留現場扶助鄭雀華與等待警方到場處置或通報救護機關,逕自進入該處全聯購物中心購物後離開現場。隨經警方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士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士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雀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現場與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取畫面、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與擷取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路口監視器畫面、車籍資料查詢畫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案暨派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士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鄭雀華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鄭雀華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進入全聯購物中心購物,置鄭雀華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又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065號諭知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鄭雀華達成和解,並賠償鄭雀華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9頁),實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業與鄭雀華達成和解,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六、另被告雖得暫免徒刑執行,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其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希望藉由觀護人之專業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犯他罪,以啟自新。惟被告如未履行前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