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具保人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498號、107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宗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起訴及人犯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由具保人陳彥廷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形式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陳彥廷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