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地籍清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747號上訴人 黃淑明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申言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或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7年10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