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郁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郁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扭開....供給騎用」部分,補充為:「徒手扭轉 邱明達 所有機車電門鎖上之機車鑰匙,以發動該機車後,旋即騎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等內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因引用證據之數量應補充為:「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郁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機車及鑰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一支,業經被害
人領回,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