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號2樓
      丙○○
      丁○○原名: 施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丁○○(原名施
金綉,民國89年1月27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至88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7,466元,並訂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以每6個月為一期分2期,平均
攤還本息。第1、2筆借款按週年利率7.525%計算;第3、4
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1%計算上開借款,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89年7月1日止,結
欠原告本金107,46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借款107,46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劉新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