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95號原告 洪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昶輝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當事人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㈡又當事人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郭昶輝、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以郭昶輝、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民事庭審理。原告嗣追加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命被告相對人郭昶輝、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606,594元本息。嗣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命被告郭昶輝、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616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昶輝、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郭昶輝、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均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雙方並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37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則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原告就追加請求被告翊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2,606,594元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6,839元。又本件因和解成立而終結,原告僅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1/3即可,即11,043元(計算式:33,130元×1/3=11,043元)。
是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而經本院准予訴訟費用金額為37,882元(計算式:26,839元+11,043元=37,882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8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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