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耿賢
賴清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耿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及記帳單肆張均沒收。
賴清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施耿賢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住處,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簽賭之行為,核被告施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清山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施耿賢自民國103年7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施耿賢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條文,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耿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約莫54年歲,卻以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公然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其前科素行、經營期間,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賴清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約莫66年歲,公然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科素行、賭博次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施耿賢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被告賴清山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耿賢、賴清山處各扣得簽注單1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施耿賢所有之記帳單4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施耿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清山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401││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耿賢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圈選數個號碼為一組,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為「三星」,每注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為70元,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對中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資即歸施耿賢所有。││二、賴清山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市內電話06││-0000000號打電話撥打施耿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施耿賢下注簽賭六合彩,由賴清山選取2組號碼(即││二星)20及29,簽注金額為468元,經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並未簽中。嗣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賴清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施耿賢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賴清山住處,欲向賴清山收取賭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1張及記帳單4張。││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耿賢、賴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被告施耿賢所有之簽注單1張及記帳單4張、被││告賴清山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施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施耿賢所為本件反覆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施耿賢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施耿賢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施耿賢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注單1張及記帳單4張,││係被告施耿賢所有供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耿賢││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賴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賴││清山所有供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清山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