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請人 楊賴玉春 相對人 蕭振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蕭振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楊賴玉春對相對人蕭振鍙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因未納裁判費,由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4958元(102年度訴字第534號第81頁)、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費1750元、資料使用影印費100元。準此,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52元(計算式:9702+1750+100=11552),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