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郝婉喬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郝婉喬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所述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所為並非犯罪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原審所為論述詳實合理,至可憑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婉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8、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郝○○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基地之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間,林○○經由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本案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並於105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林○○對郝○○及其夫陳○○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郝○○及陳○○應自本案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林○○。該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郝○○之上訴,而告確定。復於109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242
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除郝○○對本案房屋及基地之占有,點交予林○○,並張貼執行公告於本案房屋大門上,另將被告遺留之動產搬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保管。詎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9年10月25日9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林○○同意,擅自持本案房屋之門鎖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並將其物品搬回屋內放置。嗣經林○○之妻陳○○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109年11月23日14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未經林○○同意,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之門閂後,進入上開房屋屋內察看,並請鎖匠更換門鎖,而毀棄林○○原有之門閂、門鎖,足生損害於林○○。嗣經林○○於同日16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郝○○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我和案外人鍾○○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是因為我未收到開庭通知才未到庭,該案是鍾○○欺騙法院而取得勝訴判決,並因此亂聲請強制執行,導致法院後續亂強制執行拍賣本案房屋,而由林○○拍定取得該屋所有權。林○○之後對我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該案判決也是引用上開判決而為錯誤的判決。又本案房屋並未進行點交,是突然來強制執行而把我趕走。最高法院5個裁定已經接受我的聲請,代表我就本案房屋有所有權,林○○對該屋並無所有權,故我進入該屋是合法的。且林○○隨便把我的東西載走,我當然要再把我的東西載回來放在我具有所有權之本案房屋內。因我將物品載回該屋擺放之後,林○○又多次進入屋內,所以我才找鎖匠來換鎖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為本案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於105年間,告訴人林○○經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本案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並於105年4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告訴人林○○對被告及其夫陳○○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被告及陳○○應自本案房屋遷出,並將之騰空返還予告訴人林○○。且該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1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54號裁定駁回郝○○之上訴,而告確定。復於109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242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及基地之占有,點交予告訴人林○○,並張貼執行公告於本案房屋大門上,另將被告遺留之動產搬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倉庫保管等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各裁判、本院109年6月30日中院麟民執
109司執子字第25242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9月25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子字第25242號公告張貼於本案房屋大門之照片(見偵2767卷第23、103至107、9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未經林○○同意,擅自持本案房屋之門鎖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並將其物品搬回屋內放置,以及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之門閂後,進入上開房屋屋內察看,並請鎖匠更換門鎖,而毀棄林○○原有之門閂、門鎖等情,業經告訴人林○○、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有本案房屋點交時之屋況照片、點交後嗣遭堆置物品之屋況照片、鎖匠開鎖之影像檔案光碟、本案房屋之門鎖外觀照片、維修門鎖之收據(見偵2767卷第33至37、39至41、45、47、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其與鍾○○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105年度訴字第2451號均為錯誤之判決,後續也是亂強制執行,本案房屋亦未進行點交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均已判決確定,且未經再審程序撤銷改判,故本院依上開各判決為強制執行,其程序自屬適法。被告雖又辯稱:最高法院5個裁定已經接受我的聲請,代表我就本案房屋有所有權,林○○對該屋並無所有權,故我進入本案房屋是合法的,且當然可以把我的東西搬回來云云。然而,觀諸被告所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25、227、229、317、318號民事裁定內容,可見該5個裁定均係駁回被告就其與鍾○○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之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並無任何關於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再者,本院確已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242號強制執行事件,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及基地之占有,點交予告訴人林○○,並張貼執行公告於本案房屋大門上,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案房屋未進行點交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四、基上,被告既已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未經告訴人林○○同意,擅自進入屋內,並委請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之門閂並更換門鎖而毀棄之,自當構成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之門閂及更換門鎖,乃間接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有之本案房屋已由告訴人林○○拍定取得所有權,竟未思以理性處理,仍堅稱該屋為其所有而為上開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無穩定工作,收入不一定,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43
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