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13號原告 林秋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第58-QQ0000000號二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口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原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等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
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8-QQ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等二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就違規事實一部分,原告確有未依標線指示之違規,然主管機關亦應於系爭路口前50公尺處設置告示牌,告知用路人欲左轉時,應提前靠左行駛,況原告並非宜蘭當地人,不熟悉當地交通路況,是懇請鈞院以本次原告之違規,告示其他用路人避免再犯相同錯誤。次就違規事實二部分,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②觀之,於14時23分許,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仍有許多直行車輛正在通行,此時原告仍在路口等待左轉燈號亮起,再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③、④觀之,該左轉指示燈之燈號仍未亮起,故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對原告實屬不公,況燈號本有時間差之問題,先亮起紅燈,禁止車輛繼續直行,約2秒後始亮起左轉燈號,原告何來闖紅燈之違規,是懇請鈞院明察秋毫。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⒊又駕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並確實遵守,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⒋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只是」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原處分一所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10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口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6年10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口處時,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見本院卷第
4頁反面)。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原處分一所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
1目、第5款第1目、第2目(詳附錄)。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本院於107年2月13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驗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二、影片名稱:2.紅燈左轉(一)錄影時間全長7秒。(二)錄影畫面一開始,該路口號誌為綠燈亮起之『直行指示燈』,原告車輛之位置則已進入路口,並在路口中間停等『左轉指示燈』亮起,準備左轉北宜路一段。(三)畫面時間14:24:52許,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狀態。(四)畫面時間14:24:54許,原告車輛看見青雲路的對向車並無任何車輛行駛即移動並左轉行駛,14:24:56許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狀態,惟此時尚未看見『左轉指示燈』亮起。14:24:57許,原告車輛位置位於青雲路與北宜路一段路口中間」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觀之,可見系爭路口青雲路行向之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且左轉綠燈並未亮起,同時間與原告車輛行向相同之其他車輛均停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亦即其他行向之車輛則禁止通行,而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其所面對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且左轉箭頭之綠燈尚未亮起,故原告本應停車於停止線前等待左轉指示燈亮起,然原告並未停車,仍於錄影畫面時間14時24分54秒許,駕駛系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逕自左轉往北宜路1段方向行駛,此亦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卷為證(詳證3)。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核屬紅燈左轉之違規,堪予認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縱使原告知道該路口之左轉指示燈於幾秒後即將亮起,然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北宜路1段,縱非故意,亦顯過失,自應受罰。
⒋末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原處分一所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詳附錄)。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條第1項(道路安全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及遵守;違反時應
負之刑責)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⒉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⒈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第2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證1│原處分一之裁決書│本院卷│第6頁、第22│││││頁│├────┼────────────┼────┼──────┤│證2│原處分二之裁決書│本院卷│第7頁、第23│││││頁│├────┼────────────┼────┼──────┤│證3│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至9頁│├────┼────────────┼────┼──────┤│證4│原處分一、二裁決書之送達│本院卷│第24至25頁│││證書│││├────┼────────────┼────┼──────┤│證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本院卷│第26頁│││月13日函文及其附件違規錄│││││影光碟│││├────┼────────────┼────┼──────┤│證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本院卷│第29頁│││月18日函文及其附件違規錄│││││影光碟│││├────┼────────────┼────┼──────┤│證7│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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