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玉麟駕駛所有牌照號碼7857-QL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月7日23時29分許,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日新路與新仁路口,原應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 陳柏瑄 駕駛自小客車,沿新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疏未注意減速確認來車即貿然進入路口,陳柏瑄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擊楊玉麟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陳柏瑄受有右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傷害(楊玉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詎楊玉麟於肇事後,能預見與其碰撞之汽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復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汽車牌照號碼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柏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楊玉麟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背面、第91頁),核與告訴人陳柏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1至3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牌照號碼7857-QL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既於駕車行進中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受損嚴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號誌、復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告訴人陳柏瑄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值非難,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關節、韌帶扭傷,所幸尚非甚為嚴重,依此以觀,被告所為與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調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94頁),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初始否認,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已與告訴人成立解調,但僅履行部分賠償(賠償總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迄今履行55,000元);⑷告訴人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