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皇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皇杰所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賭博器具及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核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