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2、3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偉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卡拉OK伴唱機壹台、無線電主機壹台、點歌本貳冊、電鑽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嗣於108年9月22日0時39分至1時14分間,復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8年9月22日0時39分至1時14分間,駕駛竊得、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涉嫌竊盜、變造車牌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復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民國108年7月28日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係進入大樓內部樓梯間竊取住戶放置之電動自行車,而該樓梯間係大樓密切不可分之一部分,核屬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分,自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108年9月22日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8月(共4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竊盜未遂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⑤之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⑤之有期徒刑10月,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郭偉傑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張振德呂晟銓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現在因心臟病,等待換心,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卡拉OK伴唱機1台、無線電主機1個、點歌本2冊、電鑽1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3號
被告郭偉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郭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8日5時38分前後,侵入張振德所居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樓樓梯間,竊取張振德停放、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電動自行車1輛。
嗣於108年9月22日0時39分至1時14分間,復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旁空地,以起子破壞呂晟銓停放該處之689-ZZ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窗,再開啟車門後潛入車內竊取價值合計53,000元之卡拉OK伴唱機、無線電主機、點歌本2冊及電鑽1組。案經張振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偉傑上揭侵入住宅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張振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呂晟銓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鑑定書;
(四)新北市○○區○○路○段00號後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及689-ZZ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窗遭破壞情形相片;
(五)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張振德之電動自行車及689-ZZ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內財物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執行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6萬元之電動自行車及價值合計53,000元之卡拉OK伴唱機、無線電主機、點歌本2冊及電鑽,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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