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順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29、10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順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第10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案件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只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55公克、驗餘淨重0.3213公克)及殘渣袋2只,均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129號鑑驗書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9號鑑驗書附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此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觀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9號鑑驗書備考欄位之記載:「送驗晶體乙包、殘渣袋2只;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等語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鑑驗,是否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顯屬不明,自無從遽認係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備註扣案案號1殘渣袋1只檢品編號:C0000000-0毛重:0.1916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2玻璃球1個檢品編號:C0000000-0毛重:4.0952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9號3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3213公克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9號鑑驗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4殘渣袋2只未經鑑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9號鑑驗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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