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林張銀 花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茲據再審原告書狀陳述於後:(一)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存在,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所謂知其事由而不主張。縱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 陳永欽 於87年12月21日向再審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時,依再審原告之記憶,當時再審原告交付60萬元予陳永欽後,陳永欽同時除有簽立系爭面額60萬元本票外,理應也會簽立借據,然該借據於87年簽立,年代久遠,再審原告已不復記得當初該借據所存放之位置,故再審原告突然面臨本件訴訟時,一時遍尋不著該借據,以致未能於原審提出。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後,便窮盡所有心力去尋找該借據,可說是翻箱倒櫃不放棄任何可能存放的位置,終於發現該借據原本,應有符合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物者」之再審事由。(二)次依該借據約款第一條係載明「一、茲向 林張銀花 借款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借款人姓名:陳永欽(親筆簽名及蓋印)」、「身分證字號:(略)」、「日期為中華民國87年12月21日」,且依該借據左上方清楚記載「收到現金陸拾萬元正、立收人陳永欽87年12月21日。」,上開內容足證該借據確為陳永欽於87年12月21日向再審原告借貸60萬元所親簽之借貸契約文件,而該借據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之關鍵內容。(三)再查,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依民法第125條,有15年之消滅時效之適用,自99年12月30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後,故系爭債權自99年12月30日重新起算時效後,其時效仍未完成。且按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債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自87年12月21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再加計5年除斥期間,應至107年12月20日,系爭抵押權始罹於除斥期間而告消滅。故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並無罹於除斥期間之問題等語。爰提出借據一紙,併聲明:1.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均廢棄。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及第二項關於剔除再審原告於該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3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次序5有關債權人即再審原告分配之債權金額79萬6235元部分,均予廢棄。3.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4.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書狀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看)。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證據於前訴訟中不能使用,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或其他正當事由,致不能使用該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等語在卷,依此說明,自不能以陳永欽在該借據上載有收到現金字句,而免再審原告之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復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後,以家中現有現金20萬元,另40萬元則自兒子 林德良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領後,交付借款予陳永欽,並提出林德良之活期儲蓄存款簿內收支明細佐證。惟觀其所提林德良之上開帳戶,於87年12月21日利息222元外,另顯示以轉帳方式存入40萬元,並隨即現金提出40萬元,上開帳戶存提款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林德良於當日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但無從據此提款之單一事實,即據以認定該款於提領後係交付上訴人,更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自兒子處取得40萬元後確已交付予陳永欽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其現有20萬元之事實,亦屬其空言主張,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尚難遽予採信。(5)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確實對陳永欽有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一節,為不可採」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第4、5頁記載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既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金錢)之事實,縱經斟酌該借據,亦不足以認定其可因此獲致較有利之裁判,即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該借據,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而主張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則再審原告依該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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