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1號
103年度聲字第198號103年度聲字第208號103年度聲字第263號103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103年度聲字第287號即被告 宋崑民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崑民(下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尚有同案被告 曾豊裕 尚未到案,然被告並無勾串共犯之虞,否則本案業經本院公開審理,在場旁聽之人應均有勾串之可能性。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及就學中之幼子,被告甚念家中狀況,須返鄉處理家中生計、安頓年邁父母以及小孩就學事宜,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尚有共同被告曾豊裕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被告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乃裁定自民國
103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4月6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
查,被告確係經由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尚有共同被告曾豊裕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經訊問後,就其所涉加重竊盜及有關強盜被害人 李聰陽 所有新臺幣11萬元金額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待就相關證人為調查,而目前尚有重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豊裕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因認於對相關證人對質、詰問,並調查其他證據以明確釐清案情之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人以其家庭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固殊值同情,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乃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聲請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業如前述,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上,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另針對被告於聲請狀所述甚念家中狀況,擔憂其年邁父母及幼子生活狀況等節,本院業於103年3月14日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處理。經該局派員訪視後,目前被告父母身體尚屬健康,生活均可自理,被告之子目前13歲,就讀國中,自其2歲起即與被告父母同住並由被告父母親照顧,目前被告之子生活學雜費等均由家中積蓄及被告父母領有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支出,被告之子就學及生活狀況均屬穩定,其等並瞭解相關福利流程,會幫助被告之子申請相關福利措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評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