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嘉 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嘉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年10月25日之前,又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羅嘉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上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嘉建因犯數罪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總計有期徒刑4年6月後,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殊難令人信服;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抗告人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共計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月(計1年10月),減輕其刑達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相較之下,本件原審裁定實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故請姑念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係具有病患性之特質,犯罪動機尚無對社會重大危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型態與一般刑事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審酌抗告人深知悔悟,家庭勉持之情狀,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嘉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7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於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3、5至7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9日簽署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表1紙(見原審卷第15頁),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1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8月;另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原裁定審核上開事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內部界限,而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甚明。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濫用其權限,顯無不當。
五、另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指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抗告人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共計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月(計1年10月),減輕其刑達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相較之下,本件原審裁定實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指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係裁定沒入具保人董高𨚫為被告 董誠讚 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非關於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此有該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另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亦查無抗告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任何裁判書存在,此亦有本院查詢結果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參之本院卷第7至20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亦無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存在,故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已無法加以認定。縱認有抗告人所指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存在,因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從而,原審法院縱未依循受刑人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仍於本案給予較大之刑期寬減,揆諸上揭說明,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當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表:受刑人羅嘉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9日為警採尿│105年7月9日│105年4月26日│││前1、2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14號│105年度訴字第510號│105年度訴字第4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13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14號│105年度訴字第510號│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一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6日│105年6月18日│105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23號│105年度訴字第609號│105年度訴字第60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13日│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23號│105年度訴字第609號│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7│以下欄位空白│以下欄位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5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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