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34號原告 廖宜璇 被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瑞祥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791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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