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林守凡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上訴人林 信堂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被上訴人於婚後以各種理由拒絕與伊為性行為,性交次數寥寥可數,結婚之初每年僅1、2次,100年以後完全無性行為,致生兒育女之願望落空,伊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其均冷漠以對,經常性晚歸,逃避此問題,未有任何改善,對伊無關愛之情,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幾無互動、交談,僅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簡易聯繫,無情感之交流,亦無經營家庭之心力。又兩造於99年9月間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汐碇路住所),預定作為共同住所,於該屋興建、裝潢完工後,被上訴人卻拒絕搬入,伊乃於102年6月入住,被上訴人未前來同住,而遷往他處居住,兩造自此分居,形同陌路,其後雖在法院勸諭下共同居住,但同住期間仍無交談,幾無互動。另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即以訴外人即其胞妹林 淑惠 名義購買房屋,直至簽約後某日,伊發現被上訴人歸還 林淑惠 身分證及印章,加以詢問後,始知上情,亦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被上訴人忽視及對伊冷陌之行為,致伊身心俱疲,每晚需服用助眠藥物始能入眠,並定期接受心理治療,蒙受極大痛苦,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因上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已生重大破綻,無可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因家庭經濟因素,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並無足夠隱私或私密空間,或多或少有無形壓力存在,但1個月仍約有3、4次性行為。100年間伊因母親得膀胱癌,為照顧母親,該段期間確少有性行為,惟在伊母親過世走出喪母傷痛後,已逐漸回復性生活,在兩造分居前伊從未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伊曾於96年7月間至臺大醫院、102年7月至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性功能檢查,各項指標均為正常。兩造從未討論生育兒女之計畫,上訴人為離婚,始以生兒育女為理由。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對話內容,係經其有心設計,不具客觀性與完整性及真實性,伊面對上訴人所有指責,即便雙方認知之事實有所落差,伊願意放低姿態,謙卑求和,並非上訴人所指伊置之不理或逃避。兩造為搬離上訴人父母住所,展開新生活,於99年9月間購買汐碇路住所,由伊負責裝潢與家電採購,詎於102年4月間上訴人竟自行加裝鐵門,並於同年6月遷入,經伊多次懇求,上訴人仍拒絕伊遷入,並拒絕與伊溝通。兩造婚後多次出國旅遊,顯見兩造感情和睦、夫唱婦隨,上訴人喜嚐美食,伊亦隨時留意特色餐廳,於假日邀上訴人共享美食,遇有口碑不錯之電影,亦共赴欣賞,而伊每月晚歸之時間至多2-6天,且由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可知聯絡頻繁,並無上訴人所指幾無互動,毫無關愛之情事。另伊家族於100年11月間,決定以購屋方式進行投資,為爭取優惠貸款,遂以伊胞妹林淑惠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房地,因資金不足,曾向上訴人周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伊並無何隱瞞。伊個性木訥,婚姻生活有問題時,均先自省,積極尋求解決之方法,反係上訴人亟欲結束婚姻關係,拒絕一切所有可能之溝通。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尚未致無法回復之狀況,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尚無子女。兩造婚後於94年2月27日至94年10月居住臺北市○○區○○路住處,94年10月至95年6月居住於同市○○路頂樓加蓋房屋,上訴人父母居住於樓下,二屋有獨立出入口,95年6月至96年4月居住於同市○○區○○街房屋,96年4月起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區○○街樓中樓房屋,上訴人父母居住樓下、兩造居住樓上,出入口同一,上訴人自102年6月間起遷入汐碇路住所迄今。又兩造於99年9月間,購買汐碇路住所,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購買同路16之1巷15號5樓之房地,復於100年11月間以其妹林淑惠名義購買同路16之1巷7號9樓房地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80、211、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0頁,本審卷第92頁背面),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性生活寥寥可數,致伊生兒育女之願望落空,伊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未予正視,逃避此問題,兩造漸無互動、交談,被上訴人已無經營婚姻之心;又兩造選定汐碇路住所為將來住所,於伊於102年6月間遷入後,被上訴人卻未搬入,分居迄今;另被上訴人以其妹名義購屋,未於事前告知,亦見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婚後因經濟因素與上訴人父母同住,雖有壓力仍有正常性生活;上訴人自行遷入汐碇路住所,加裝鐵門拒絕伊遷入,並拒絕與伊溝通;兩造婚後常出國遊玩,一同品嚐美食,欣賞電影,伊每月僅數日晚歸,平常以簡訊、LINE連絡頻繁;另以伊妹名義購買房地,曾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無隱瞞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上揭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㈡次按夫妻性生活之頻率及是否生育兒女,固然因人而異,然
當一方想生育小孩,卻久而未孕,夫妻應攜手面對,互相溝通,尋求解決之道。本件兩造自94年2月27日結婚迄今未生育兒女,為兩造所不爭執,造成兩造婚姻困局之癥結,毋寧係就此為溝通之問題,而非性行為之次數或膝下無子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就此問題屢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乙節,業據提出101年9月間錄音光碟及譯文、102年10月20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6、123-127頁),並援引證人 葉云慧 、 黃阿雪 之證詞為證。查:
⒈觀諸兩造於101年9月對話之錄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道以:
「你覺得我們以後也會一直過這樣的生活嗎?你覺得我們這樣生活OK嗎?我覺得不太OK,可是每次我跟你問跟你討論,你都不跟我講,覺得現在我們結婚這麼多年,這樣的生活根本不正常,有些事情我早就跟你說過,可是你都沒在改進也沒做處理,我們有多久沒有親密關係?請問,請你回答我!有一年嗎?嗯,超過一年嗎?你要講話呀!你點頭喔!超過兩年嗎?超過到我已經不記得有多久了吧!可是每次跟你問你都不回答我,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討論這件事,這事情如果一直這樣是很大的問題耶,我跟你問你都不回答,你覺得有什麼解決的方法,還是沒辦法解決?還是你覺這不是問題?想到什麼就說什麼啊,你不用想那麼多呀,你覺得這到底是怎樣啊?那你的想法是什麼呀?每次問你都不講,那這樣事情怎麼討論,事情怎麼處理,這樣一直耗一直耗也不是辦法,問題也不能解決,你想要講一講嗎?你的想法,還是你覺得你要想多久你才要告訴我?這個事情有沒有辦法處理?還是你想怎麼樣處理?我已經跟你講很多次,這也是個問題呀!可是你都不回答,我實在不知道要怎麼跟你討論,逃避也不是辦法,一直拖一直拖,這樣對嗎?你說你的想法啊,你覺得怎麼樣阿!」(譯文見原審卷第16頁,光碟附於同卷第123頁)。當時兩造尚未分居,可知性生活及生兒育女之事,確為兩造婚姻生活之重大問題,該問題長期未能獲得解決,被上訴人沈默以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101年10月20日上訴人向其表示不要一起生活(見原審卷第248頁),足見被上訴人未正視上訴人此方面之問題,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其後之分居。
⒉再觀諸兩造分居後,於102年10月20日對話錄音,上訴人稱
:「…有很多事情傷害已經造成了,可是我一直跟你講,你一直有你的想法跟堅持,想要改善想要調整等等,可是我覺得這真的不是八天、八個禮拜,這已經是八年的時間了,你現在說你要調整改善,我真的找不到一個理由,我為什麼要繼續這樣過,當然之前有很多原因,我把這樣的事情一延再延,我跟你講跟你討論,可是像這樣的問題,當然其中最大最主要的問題是性生活的部分,這是幾年下來的,難道你不覺得這是個問題。」被上訴人回以:「我知道,我完全知道。」上訴人再稱:「但是你從來沒有那個主動,我真的不曉得這樣的過程是怎樣,當然有很多的原因,我只能跟你講,我也只能講,我沒有別的辦法可以做了,我為什麼到後來不得不跟我爸媽講這樣的事情,我再不跟他們講我真的會瘋掉,每天晚上我這樣子,跟你好像沒事的樣子,跟你躺在同一個床上掉眼淚,然後你還在跟我講,你跟我講媽媽走了以後淑惠怎麼樣,我在你旁邊怎樣你都不知道,你還在跟我講淑惠怎麼樣,我真的不知道,我真的不懂這是怎樣,因為我覺得那個傷害已經無法抹滅,然後你說這樣的傷害怎麼去彌補改善,我覺得沒有意義啊!你不覺得你這樣很折磨我嗎?如果你說你愛我怎樣,你說你尊重我,但我還有一個不能釋懷的,你用淑惠的名字買房子這件事畢竟是個事實。…你從來沒有提過改善的方法,你只是逃避而已,你逃避是這樣子,我必須要自己找出一條活路,我不能一直在那狀態下,不然我會發瘋,你懂嗎?我也是花很多時間找出我的出口,還是決定必須讓我爸媽知道,我本來也不想打擾我爸媽,本來我是覺得我應該可以自己處理,不應該打擾他們,可是很不幸的我沒有路走,我必須這樣做,才能讓他們做後續處理,也才能這樣子搬出來,當然搬出來某種程度對我說有一個自在的空間,可是想到這些年這樣子過真的很痛,我跟二嫂三嫂她們講,她們其實是聽得懂的(啜泣),我不知道這些種種已造成傷害,如何在這樣造成傷害的事實關係裡繼續往前,我沒有辦法,我不知道這樣還有什麼樣的未來,我一個人還比較自在一點,我不用去,還有什麼是我非得如此不可的,我找不到一個理由讓我繼續下去。」被上訴人回以:「當然我還是承認我過去有很多錯誤忽略,你說我都輕忽它,完全不在乎,是逃避我也接受,我也跟妳說我當時處理方式很不對,就是我我有想到一些事情,用一些事情來告訴妳,當然也許我其實一直想要告訴妳,我有在哪些地方我有在努力,希望妳能夠理解,有些地方不足的,也許我當時沒有很積極改善,沒有錯,其實我也告訴妳,好後來告訴我了後,我不是沒有改善,但是我不夠主動,真的是我不夠主動找妳談,不夠貼心,不找妳談,我保持沈默,有個情況是我不會講,我的沈默讓妳覺得是我逃避,相應不理,這是我的錯,我同意這是我的錯我也完全接受,我以後有機會不會這樣子,夫妻之間這樣的作法是很不對的,我哥哥他們都勸過我了,我也告訴他們這樣的情況,妳跟我三哥講,他回去也講給我大哥、二哥聽,然我後們聚在一起時,我們也曾經談過這事情,我三哥也有訓過我,當然嫂嫂不會訓我,嫂嫂會把她們跟妳談的感受給大哥聽,我哥哥們會講給我聽,我大嫂也會講一些事情給我聽」(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4-126頁,光碟附於同卷第127頁)。 益徵 被上訴人長期未能理解或未予正視上訴人在此方面之心理感受,致上訴人不得訴諸其母及被上訴人之兄嫂,上訴人內心與被上訴人漸行漸遠,婚姻裂痕與日俱增。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葉芸慧 證稱:伊在96年間夏末初秋時與
上訴人在兄弟飯店後面之JOYCE見面,伊問上訴人有無計畫生小孩,上訴人很難過提到被上訴人不行,沒有性生活,怎麼會有小孩,伊建議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去積極治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逃避這個問題,伊建議如果沒有辦法,上訴人是否請求父母支持;當時上訴人心情難過、沮喪,除了能與伊講這件事外,無人可說,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積極治療,但2年多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面對、治療,上訴人覺得與被上訴人不管出去玩,還是去哪裡,關係都像是室友;伊之後還有與上訴人聯絡,就伊所知兩造之情況沒有改變,上訴人一直覺得兩造關係像室友、同學,並說被上訴人覺得夫妻關係不一定要有性生活才叫夫妻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0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阿雪證稱:兩造結婚3年後某日,伊與 伊夫 及上訴人至二伯母家,二伯母向上訴人說:趕快生個孩子,妳媽媽退休了可以幫妳帶小孩等語,伊坐在上訴人旁邊,上訴人說不是她的問題,是被上訴人的問題,當初伊以為是被上訴人不喜歡小孩,直至102年某日,上訴人告訴伊:我和信堂結婚這麼久了,一直沒有性生活,我要跟他分手云云,伊覺得晴天霹靂,問為何這麼久才告訴伊,上訴人說怕伊與伊夫受不了,伊知道後不知如何向伊夫開口,隔了
7、8天才向伊夫說此事;大約在102年5、6月間,伊和伊夫、上訴人約被上訴人到伊家討論此事,伊說:你們結婚這麼久了,有名無實的婚姻,大家都很痛苦,要大家好聚好散,人生還很長,勇敢的面對這件事,各自追求各自的人生,希望伊和伊夫可以過平靜的生活等語;被上訴人稱這件事是他的錯,他做不好,希望能給予時間;之後上訴人搬離兩造住處,有一天伊問現在與被上訴人之事怎麼樣,上訴人說:媽媽對不起,這件事伊處理就好等語,上訴人大哭,40幾年來,伊沒有看過上訴人這麼傷心、痛苦,伊要上訴人將車停在路邊,好好大哭,伊也很痛苦,希望被上訴人能好聚好散;有名無實的婚姻,是指兩造無性生活;兩造婚後相處很冷淡,譬如被上訴人都很晚回來,有時候伊問被上訴人要不要回家吃飯,上訴人說不知道,假日這樣問上訴人,上訴人也說不知道,被上訴人幾乎沒有在客廳和伊等一起看電視,兩造幾乎沒有互動,各走各的,這情形是伊知道這件事前二、三年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證人葉芸慧、黃阿雪雖係聽聞上訴人所述,然夫妻房中之事,事涉隱私,苟非不得已,鮮會向他人透露,而葉芸慧為上訴人之摯友,黃阿雪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向其等訴說之事,無悖常情,且其二人證述上訴人敘述時之心情、情緒等節,係為其等親自見聞,應值採信。從證人葉芸慧之證詞,可知兩造結婚後二年,關於性生活及生育子女之問題,即存在於兩造之間,又依證人黃阿雪之證詞,可知該問題迄兩造分居前,未獲得解決,足見被上訴人未能理解,此問題對於上訴人而言,為兩造婚姻生活中巨大之問題,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婚後因家庭經濟因素,與上訴人父母
同住,並無足夠隱私或私密空間,或多或少有無形壓力存在,但1個月仍約有3、4次性行為;100年間伊因母親得膀胱癌,為照顧母親,該段期間確少有性行為,惟在伊母親過世走出喪母傷痛後,已逐漸回復性生活,在兩造分居前伊從未拒絕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云云。查被上訴人之母於000年0生病及過世,期間被上訴人因擔憂、哀痛未為性行為,固為人倫之常,但此期間約為一年(見原審卷第251頁),毋寧係兩造婚姻期間之一小部分。又查兩造與上訴人父母之同住期間,一為94年10月至95年6月居住於臺北市○○路頂樓加蓋房屋,樓下為上訴人父母所住,二屋有獨立出入口,有該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3頁第2-4張);另一為96年4月起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區○○街樓中樓房屋,上訴人父母住樓下、兩造住樓上,出入口同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三所述,可見兩造均有獨立之隱私空間,且如被上訴人覺得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存在無形壓力,應與上訴人協商,另覓居住處所,而兩造均有正當工作,經濟能力亦佳,另行賃屋居住,並非問題。本件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有無性生活及其次數,各執一詞,而此房中隱諱之事,難有客觀證據相佐,惟從兩造婚姻期間,並無其他衝突,再由前開兩造對話錄音及兩造婚後迄無子女等客觀情事以觀,應以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再以:伊曾於96年7月間至臺大醫院、102年7月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性功能檢查,各項指標均為正常;兩造從未討論生育兒女之計畫,上訴人為離婚,始以生兒育女為理由云云。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至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忠孝院區就診,經檢查結果,各項指標均為正常乙節,固有上開醫院之病歷足稽(見本審卷第189-19
8、208-211頁),然由其就醫時之主訴及醫師診斷(見本審卷第189正面、191背面、209頁正面),可知被上訴人存在性功能方面之問題,並非僅就不孕之問題就醫,益徵上訴人此方面之主張為可採。又性功能方面之問題,除受身體機能、外在環境及工作勞累之影響外,亦可能源於心理層面等原因,被上訴人就男性荷爾蒙、精蟲數量及活力等項目檢查雖屬正常,然並不代表能滿足性行為,而由上訴人所述,此問題始終存在於兩造婚姻生活間,可見被上訴人雖有就醫求治,但並未獲得解決,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此問題,未能正面回應上訴人,致生上訴人亦未能體諒被上訴人此難堪之情境。再者,夫妻生兒育女,在正常之情況下,其前提在於有適當之性行為,兩造婚後多年膝下無子,上訴人以此前提向被上訴人反應,縱無觸及生育兒女,亦在不言中。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就醫,而謂其就兩造婚姻之破綻,無可歸責之處。
㈤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對話內容,係經其有心設
計,不具客觀性與完整性及真實性,伊面對上訴人所有指責,即便雙方認知之事實有所落差,伊願意放低姿態,謙卑求和,並非上訴人所指伊置之不理或逃避云云。惟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雖係其有意為之,然亦可反應兩造相處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願意放低姿態,謙卑求和,固然甚佳,但一味求和,未能懇切相談,讓對方知道自己之問題,共同尋求解決方法,難以化解夫妻間就此所生之裂痕,亦難認無可歸責之處。
㈥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婚後多次出國旅遊,感情和睦、夫唱
婦隨,上訴人喜嚐美食,伊亦隨時留意特色餐廳,於假日邀上訴人共享美食,遇有口碑不錯之電影,亦共赴欣賞,平時聯絡頻繁,並無上訴人所指幾無互動,毫無關愛之情等語,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出遊照片、LINE聊天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9、170-177、178-190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出遊照片及LINE聊天紀錄之內容,被上訴人所言固然屬實,亦見在婚姻期間,有積極之一面,然無解於上訴人關於性生活及生育兒女之問題,未能正視上訴人之內心感受與需求,業如前述,亦即如上訴人所稱感覺上兩造為室友關係,而非夫妻關係云云,終致上訴人於102年6月間逕自遷入兩造預定之汐碇路住所,拒絕再與被上訴人溝通。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LINE聊天紀錄,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性晚歸,逃避此問題云云,惟觀諸上開LINE聊天紀錄,被上訴人或因在學校授課,或因加班或下班後健身等原因,有幾日晚歸之情形,惟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經常性晚歸,逃避問題。
㈦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2年6月間遷入兩造預定之汐碇路住所
,被上訴人卻未遷入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行加裝鐵門,致伊無法遷入,並拒絕與伊溝通等語。查汐碇路住所為兩造預定之共同住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審卷第93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聊天紀錄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
180、182、183、184頁,本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有積極參與裝璜等事,惟其後上訴人於102年6月自行遷入該住所,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03年5月23日、7月17日之電子郵件(見本審卷第44、45頁),可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遷入上開住所後,不得其門而入,並非被上訴人拒絕遷入。其後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入住,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見本審卷第145、146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有意改善,然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上開簡訊,然縱其未曾收受,兩造當時相處之情形,亦可見一斑。再由兩造於本審審理期間之電子郵件(見本審卷第110頁、147-154頁),亦見被上訴人有意改善彼此關係,但上訴人仍執意求去。至於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5日兩造相約見面遲到30分鐘,見面後不發一語,亦有其非是之處。是從上訴人未告被上訴人自行遷入汐碇路住所,復拒絕被上訴人遷入,及其後執意離異等互動情形以觀,就婚姻關係持續破裂而言,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即以其胞妹
林淑惠名義購買房屋,足見兩造互信基礎薄弱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提出100年8月19日上訴人轉寄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9頁),及被上訴人因購買該屋向上訴人調借7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應知其事,至少係可得而知。再由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2年10月20日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124-125頁),可知縱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上訴人以林淑惠名義購買房屋,然其係誤認上訴人已知悉,並非有意欺瞞,況上訴人自承此並不是最主要的(見本審卷第55頁),是上訴人以此事,主張互信基礎薄弱云云,並非可採。
㈨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未能積極正視上訴人對於性生活及生兒
育女問題之關注,經年累月以降,雙方內心愈離愈遠,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被上訴人難謂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亦因兩造之婚姻問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失眠症、憂鬱症,有振興醫療財產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參(見本審卷第89、177-186頁),堪認其受有巨大痛苦。惟上訴人自行遷入汐碇路住所,先拒絕被上訴人遷入,後對於被上訴人有意改善,認其無心,決意求去,亦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又依本院審理所見,上訴人主觀上離異之心甚堅,被上訴人雖有意維持婚姻,但無積極作為;就客觀而言,兩造之婚姻已空殼化,勉予維持,有違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互相扶持之真諦,徒增痛苦而已。是兩造婚姻至此,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而其原因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責任程度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蔡和憲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