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2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順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56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順基於意圖使 涂序光
凃傑生 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凃傑生、涂序光提出告訴,虛構凃傑生、涂序光均明知蜜鉢蘭若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係由 釋傳孝 法師保管中、該寺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下稱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係由其持有,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上開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接續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誣指凃傑生明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持有,卻私自以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情,係依據證人涂序光、 陳鍾秀惠 之證詞及97年8月11日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二第3點、增補二註之內容。然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下列二組新證據,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而達合理懷疑聲請人並無誣告故意之「動搖效果蓋然性」:
⒈第一組新證據即【再證一】保管單、【再證二】97年7月25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新證據可證明涂序光、凃傑生,均知悉系爭權狀在釋傳孝法師保管中、並無遺失乙情,足以動搖上開主要證據之真實性。聲請人自始堅稱伊有告知涂序光系爭權狀是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涂序光說要自行向釋傳孝法師取回。聲請人有於97年7月25日將釋傳孝法師開具之系爭權狀保管單影本提示給涂序光,並要求涂序光用印確認,以資證明聲請人確有告知此事,而涂序光閱覽後在其上蓋私章並註記當天日期「97725」後,再複印交給聲請人收執即【再證一】(正本由涂序光自行留存),【再證一】保管單乃涂序光知悉系爭權狀是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之證據,再審酌【再證二】97年7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為涂序光冒用聲請人名義前往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聲請人於蜜鉢蘭若寺坐落土地之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筆跡為涂序光所有,且「(8)聯絡電話」欄位所載為涂序光所持號碼),對照寺院移轉協議書背面、增補協議書、97年8月20日系爭權狀補給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七】之涂序光印文,及寺院移轉協議書背面下方註記一之日期「97.7.25」、【再證二】土地登記申請書「(2)原因發生日期」欄所載「97725」筆跡,該等印文及筆跡均顯然相同,可見【再證一】保管單新證據涂序光之印文及所註記日期「97725」確為涂序光所為,具有形式真正性而屬實在,已具「證據適格性」,可證聲請人與涂序光於「97年7月25日」當日確有見面,且涂序光於97年7月25日當日已知悉系爭權狀是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並無遺失。故聲請人並無誣告故意,上開主要證據(涂序光及陳鍾秀惠之證詞)顯屬偽證,而此等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等新證據單獨評價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主要事實之正確性,自應開啟再審。
⒉第二組新證據(第一組新證據之相關補強證據)即【再證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係105年12月26日宣判,屬原確定判決當時尚不存在之新證據,該判決認「探究寺院移轉協議書之內容,其係就承接管理寺院寺務事宜而為約定,諸如被告住持變更、加入信徒、承接前之舊債務範圍釐清,以及聲請人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等承接寺院管理等相關事宜,全然未涉及蜜鉢蘭若寺處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築物,且於各該約定事項中,亦無任何處分寺產之條款。蜜鉢蘭若寺(訴訟代理人涂序光)主張,系爭移轉協議書第1條所稱移轉寺產部分,僅係條款用語不精確所致乙節,堪以採認。」(判決第4頁以下)、「顯然寺院移轉協議書之重點係凃傑生擔任被告之住持」(判決第5頁),而既然寺院移轉協議書之目的非處分寺產,涂序光身為律師,為何其所撰擬之寺院移轉協議書之用語「移轉寺產」會不精確?為何聲請人須交付系爭權狀並保證不動產產權清楚?堪認凃傑生明知聲請人真意係移轉住持,但仍欲假借寺院移轉協議書之名,矇騙聲請人簽署後,行變賣寺產獲利之實,此觀97年7月21日寺院移轉協議書簽署後,凃傑生在價金未付訖前即急於97年7月25日命涂序光擅自將聲請人於蜜鉢蘭若寺座落土地之2,500萬元抵押權登記申請塗銷可證。又欲變賣寺產,必須先取得系爭權狀,故即便聲請人已據實告知涂序光系爭權狀是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並無遺失,涂序光仍暗自欲以申請補發之方式取得系爭權狀,即以凃傑生名義於民眾日報刊登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均已遺失之公告,並由凃傑生出具切結書,由涂序光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系爭權狀。嗣東窗事發後,聲請人於依法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凃傑生、涂序光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告訴;又接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告訴,乃於法有據,並非出於誣告之故意。而此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可證明寺院移轉協議書並非約定處分蜜鉢蘭若寺寺產乙情,而聲請人於寺院移轉協議書並未隱匿與蜜鉢蘭若寺相關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當亦無隱匿系爭權狀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之事實及必要,自無告知涂序光系爭權狀、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均已遺失之可能,亦即聲請人並無隱匿系爭權狀所在之動機,亦無誣告之動機,故上開新證據應足以動搖聲請人有無誣告故意之認定,而符合「動搖效果蓋然性」之要件,與再證一、二綜合評價,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主要事實之正確性,應認本案確實可能存有冤罪風險,而有開啟再審重為調查之必要。
⒊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之供述性證據,及增補協議書字面上文
意,未探求增補協議書之真意,亦查無聲請人誣告之動機,即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之重罪。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不利證詞,均有偏頗及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又聲請人要求加註增補協議書增補二註之內容,目的係強調“若權狀因乙方遺失,乙方願意配合自書遺失切結書,並配合提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需文件”,避免凃傑生擅自出具切結書申辦遺失補發,另卷內存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包括 葉秀蘭楊英梅 之證詞(親自或親聞有告知涂序光及陳鍾秀惠系爭權狀在釋傳孝法師保管中),以上均可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誣告故意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再將之綜合前開新證據判斷,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而有使聲請人獲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基於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於再審程序仍有適用,是本件應開啟再審重新調查為當。
㈡依最新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倘有必要法院應就新證據之未
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及動搖效果蓋然性,進行相當之調查,故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⒈就【再證一】保管單、【再證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寺院移轉協議書背面、增補協議書及97年8月20日權狀補給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七)之涂序光印文及筆跡為鑑定,以確認均為涂序光所為。⒉向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調【再證二】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證明【再證二】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性。⒊對聲請人實施測謊,證明聲請人之辯解為真實,聲請人並無誣告之故意。
㈢聲請人所提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而有使聲
請人獲無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倘聲請人遭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國家刑罰之對待,是於真相未明未予調查、釐清之前,實有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須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52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原為蜜鉢蘭若寺之住持,持有
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亦明知蜜鉢蘭若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狀已於97年初交付予釋傳孝法師保管,仍與受凃傑生委任之涂序光,先後簽訂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並約定交付系爭權狀予涂序光,並未告知系爭權狀所在,直至97年8月11日告知涂序光系爭權狀遺失,雙方乃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由涂序光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補發權狀,涂序光乃向陳永順索取系爭登記證、登記表,聲請人復表示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亦均已遺失,涂序光因而以凃傑生名義於同年8月14日、15日及16日,於民眾日報刊登系爭登記、登記表均已遺失之公告,並由凃傑生於同年8月20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後,美濃地政事務所即分別於同年8月20日補發系爭權狀、同年8月22日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等情,業據證人涂序光、陳鍾秀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反面),再參以上開寺院移轉備忘錄、寺院移轉協議書均僅記載聲請人須交付系爭權狀予凃傑生(見偵續卷第12頁、第14頁),且聲請人與涂序光於97年8月11日所簽訂之增補協議書增補二第3點亦記載:「取得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補發蜜鉢蘭若寺土地權狀(因乙方【即聲請人】遺失原因)」、增補二註記載:「權狀因乙方(即聲請人)遺失,乙方配合自書遺失切結書,並配合提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需文件」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及涂序光以凃傑生名義於97年8月14日、15日及16日民眾日報所刊登之公告亦記載「因『原管理人』遺失高縣寺登補字第407號之蜜鉢蘭若寺寺廟登記證與寺廟登記表,特此聲明作廢。」等內容(見他9017卷第13頁、原審卷第95頁)。因認涂序光及證人所述可信,聲請人係基於意圖使涂序光及凃傑生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100年9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凃傑生、涂序光提出告訴,虛構凃傑生、涂序光均明知系爭權狀係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系爭登記證、登記表則由其持有,均未遺失,竟以簽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於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上開文件予凃傑生,均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接續於101年8月2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凃傑生提出告訴,誣指凃傑生明知系爭登記證、登記表由其持有,卻私自以民眾日報刊登遺失公告等方式,使不知情之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補發系爭登記證、登記表予凃傑生,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案件全卷核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援引之【再證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判決確定
前已提出並經審酌之證據(見上訴卷第142頁),並非新證據。而【再證一】保管單影本,雖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之證據,惟:
⒈【再證一】僅係有涂序光印文之影本,實難產生為涂序光親
自書寫用印之確信。聲請人雖提出【再證二】為佐,並稱【再證二】之97年7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係涂序光冒用聲請人名義所填,【再證一】之註記與【再證二】上日期之筆跡顯然相同云云。然【再證二】上僅有聲請人陳永順之簽名及印章,並有「權利人親自到場陳永順」之註記,且聲請人於該案105年5月26日提出於上訴審之上訴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記載該「權利人親自到場」之「陳永順」簽名,為聲請人所親書(見上訴卷第114頁),則聲請人既已「親自簽名」,又如何指該申請書係涂序光冒名所填?⒉次查,聲請人於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時曾二次提出【再證一】
之保管單影本,其首次於105年9月8日以刑事陳報狀提出者並無「涂序光」之印文及「97725」之註記,僅係欲以該保管單影本證明證人葉秀蘭、楊英梅確為聲請人將系爭權狀交由釋傳孝法師保管時之見證人,以佐證其所言實在,有該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上證1保管單影本在卷(見台上卷第39、43頁),嗣於106年3月10日之刑事陳報狀方提出與本件【再證一】有相同註記之保管單影本(見台上卷第247頁),然依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有於97年7月25日將釋傳孝法師開具之系爭權狀保管單影本提示給涂序光,並要求涂序光用印確認,以資證明聲請人確有告知此事,而涂序光閱覽後在其上蓋私章並註記當天日期「97725」後,再複印交給聲請人收執【再證一】(正本由涂序光自行留存)」乙節(見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停止執行狀第12、13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
0頁),亦即聲請人所執再證一保管單應係載有「涂序光」印文及註記日期「97725」之影本,則何以聲請人於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時前後所提之保管單竟有不同內容之版本,已有所疑。況據聲請人所提再證一之內容僅係在保管單日期下方有「涂序光」印文及「97725」之數字記載,其旁別無其他文字說明,則此等印文及數字記載究竟係在何種情形下所為、代表何用意,均無從認定。
⒊復參以聲請人於98年7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對涂序光、凃傑生
陳鐘秀惠 等人提起詐欺告訴時所提出之寺院移轉協議書並援引其上相關約定條款及附註欄之記載,及聲請人於本案誣告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時所提106年3月10日之刑事陳報狀記載本件案發時序之內容,首先依該寺院移轉協議書附註欄第一項僅記載:乙方(即聲請人)已交付①蜜鉢蘭若大章②指定住持甲方申請書③97年驗印核發修正組織章程,並註記「97.7.25」及蓋用「涂序光」印文。下週97.7.28一週內,乙方完成除甲方外之所有信徒七位退出手續(其上蓋有「陳永順」印文)等文字,而依刑事陳報狀記載:97年7月21日簽寺院移轉協議書、97年7月25日「1.交付,蜜鉢大章及指定住持(申請書97/9/23日)97年驗印核發修正組織章程。2.涂序光偷蓋章及簽章及印鑑證明等至地政機關塗銷2,500萬元之抵押設定,此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涂序光電話)及筆跡可證」,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寺院移轉協議書、刑事陳報狀可憑(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913號卷第1至9、27至28頁、台上卷第183頁)。亦即依聲請人前後所提證據及書狀所為互核相符之內容記載,97年7月25日當日聲請人僅交付「蜜鉢蘭若大章、指定住持甲方申請書、97年驗印核發修正組織章程」等,並無任何提及聲請人所指保管單乙節之文字記載、敘述,從而聲請人所提出再證二保管單上「涂序光」印文旁既未有任何說明文字記載,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更難認其意係在表示聲請人曾交付保管單並告知涂序光有關土地權狀為釋傳孝法師保管中並由涂序光用印一情。
⒋再依上開聲請人於98年7月1日向高雄地檢署對涂序光等人提
起詐欺告訴時所一併提出之增補協議書,該增補協議書中增補二之3.明白記載「取得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補發蜜鉢蘭若寺土地權狀(因乙方遺失原因),“並”取得美濃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蜜鉢蘭若寺土地權狀管理人變更為甲方之土地權狀(依地政規定兩件需連件辦理),甲方應給付最後尾款貳佰萬元(即2,000,000元)。註:甲方應於取得增補二1.文件日起算一週內申請權狀補發,權狀因乙方遺失,乙方配合自書遺失切結書,並配合提出地政事務所申辦所需文件。並以取得甲方為管理人之更名權狀日,確認自簽訂協議無新設抵押權,甲方即撥付增補二之尾款款項」等內容,有該增補協議書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913號卷第29頁)。是若權狀並無遺失之情,且聲請人業已明白告知涂序光權狀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乙節,聲請人何以簽署上開增補協議書,並再三明白記載權狀因乙方即聲請人原因遺失一情?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明白認定(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第6、7頁之㈢、㈣,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則聲請人以該保管單上「涂序光」印文及「97725」之記載係表示其已告知涂序光關於權狀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乙節,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⒌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保管單、再證二97年7月25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二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㈢聲請意旨另所提出之【再證三】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
19號民事判決係於105年12月26日宣判,固為原確定判決當時尚不存在之裁判。惟:
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審理之法官
,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而民事判決乃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既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自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裁定意旨亦同此說明。是聲請人以上開民事判決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容非可採。
⒉況該判決所認「探究系爭移轉協議書之內容,其係就承接管
理寺院寺務事宜而為約定,諸如被告(即蜜鉢蘭若寺)住持變更、加入信徒、承接前之舊債務範圍釐清,以及原告(即聲請人)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等承接寺院管理等相關事宜,全然未涉及處分被告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築物,且於各該約定事項中,亦無任何處分寺產之條款。被告主張,系爭移轉協議書第1條所稱移轉寺產部分,僅係條款用語不精確所致乙節,堪以採認。」,係就聲請人於該事件中主張「系爭移轉契約因處分或變動蜜鉢蘭若寺之寺產,未經該寺信徒會決議及官署許可,應為無效」乙節之爭點所為論述,且該判決亦據此認定聲請人應受寺院移轉協議書之拘束而負有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見該民事判決第4至6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因之,該民事判決既認系爭移轉協議書有效且拘束聲請人,而依寺院移轉協議書之約定,由凃傑生承接寺務,無論雙方之契約目的是移轉寺產或移轉寺產之管理權,就承接方即凃傑生而言確認該寺之債務關係均屬當然,況該寺院移轉協議書中亦就貸款清償、聲請人應為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及不動產產權應無糾葛等部分為約定。是聲請意旨指寺院移轉協議書目的既非處分寺產,為何聲請人需交付系爭權狀並保證不動產產權清楚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依據該寺院移轉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可循序依所約定各
項事項完成而取得凃傑生給付之款項,且聲請人必須保證該不動產產權清楚,無其他糾葛情事,則聲請人指其並未於移轉協議書隱匿與該寺不動產相關債務情況,自無隱匿系爭權狀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一事之必要與動機云云,亦非可採。
⒋此外,上開橋頭地院之民事判決更敘明「迄本件辯論終結(
即105年12月12日)時,被告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築物等不動產,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因上開協議之履行而有處分行為」(見該民事判決第1頁、第5頁之⒋,本院卷第47、49頁),顯無聲請人所指凃傑生等人亟欲變賣寺產以獲利之情,則聲請意旨以凃傑生等人亟欲變賣寺產以獲利,即便聲請人告知系爭權狀由釋傳孝法師保管中,並未遺失,凃傑生等人仍暗自以申請補發之方式取得系爭權狀,故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犯行云云,尚無從採信。
⒌從而,聲請人所提出【再證三】之民事判決認無從證明聲請
人所主張之事實,更無從如聲請意旨所指以之補強再證一、再證二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㈣聲請人同時聲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⒈就【再證一】保管單影本、【再證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寺
院移轉協議書背面、增補協議書及97年8月20日系爭權狀補給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七)之「涂序光」印文及筆跡為鑑定,以確認均為涂序光所為部分。因【再證一】本身僅為影本,則無論對其上之影印文字進行鑑定之結果是否與其他文件上之涂序光筆跡、印文相符,均無法釐清係涂序光本人所為或以其他影印手法作成,且其並無其他文字說明,無從認定其意,自屬無益之鑑定。
⒉向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調【再證二】土地登記申請書,
以證明其形式真正部分。【再證二】本身並非新證據,且縱【再證二】土地登記書真正無疑,其本身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仍無法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如前述,故顯無調查之必要。
⒊至對聲請人實施測謊,以證明聲請人之辯解為真實部分。按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尚難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本案聲請人所為誣告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認定屬實,已詳述如前,則毋論聲請人測謊結果如何,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就再審聲請人聲請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屬有間,自不得以聲請人要求作測謊,而再開審判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認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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