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朴簡字第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之子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凌晨1時23分,前至嘉義縣太保市縣○○街○○○號甲○○的住所,持木棒、磚塊、酒瓶等物品砸毀該屋之落地玻璃窗,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本院朴簡卷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37頁、75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5至6頁、本院易字卷40至41頁),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
2月11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01186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資以佐證(警卷24至28頁、本院朴簡卷39頁、本院易字卷53至55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於
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⑶自陳之前出車禍,還未完全康復,目前還無法工作,家裡經濟靠配偶支撐,經濟狀況不佳;⑷自陳因與告訴人之子有金錢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子間之糾紛,竟持木棒、磚塊、酒瓶等物品砸毀第三人即告訴人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落地玻璃窗等犯罪手段暨所生損害;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木棒、磚塊、酒瓶等物品,未據扣案,又這些物品應已隨告訴人清理住處後而被丟棄,且非違禁物,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4月13日1時23
分,基於毀損之犯意,前至告訴人之上揭住所,持木棒、磚塊、酒瓶等物品砸毀該屋之落地玻璃窗時,同時毀損18個茶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亦應有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㈢公訴人認被告砸破告訴人住處之落地玻璃窗時,同時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茶壺18個,此部分亦涉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估價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茶壺受損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木棒、磚塊、酒瓶等物品砸
毀告訴人房屋之落地玻璃窗等情,惟堅持否認有同時毀損18個茶壺,辯稱:我之前去告訴人家的時候,他家沒有擺茶具,告訴人所稱放置茶壺的地點,應該不會因為我砸落地窗而受損等語。
㈤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108年4月3日凌晨1時23分,前至告訴人之上揭
住所,持木棒、磚塊、酒瓶等物品砸向該屋之落地玻璃窗後,致玻璃碎片噴飛而四散在屋內乙節,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為證(警卷24至25頁、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指稱其所有之茶壺18個,即係遭噴飛之玻璃碎片擊中而破損(本院朴簡卷40頁、本院易字卷41頁至44頁),並提出估價單2紙、受損之茶壺照片18張予以佐證(警卷11至12頁、15至2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茶壺破損與被告之砸破落地玻璃窗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到庭結證稱:破損的茶壺放在一個紙箱內,而紙箱
位在機車跟桌子之間的空隙,就是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所示的白色紙箱等語(本院易字卷43至44頁)。而依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及本院易字卷第79頁之照片所示,告訴人所稱之機車就緊臨在落地玻璃窗旁,白色紙箱則在機車的右後側不遠處,該處確為玻璃被打破後,玻璃碎片噴射的範圍內。然細觀上開照片,該白色紙箱上方雖未完全密合,但基本上紙箱之上蓋已經闔上,在這樣的情形下,放置在該紙箱內之茶壺18個,是否會因玻璃碎片之短暫噴射,而同時受損,已屬有疑。
⒊依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警卷11至12頁),受損之18個茶
壺,總價值高達148萬餘元,衡情一般人在受如此鉅大之損失時,於報案後,自應會要求員警就此部分蒐證、拍照。然警方於108年4月3日接獲報案而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時,僅拍攝落地玻璃窗之破損情形,並未拍攝告訴人茶壺受損照片,警卷所附之茶壺受損照片,係告訴人事後自行拍攝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5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易字卷41至42頁)。員警於案發當日既已獲報到場,並對受損之落地玻璃窗進行拍照存證,倘告訴人所述價值高昂之茶壺因被告之行為同時受損,員警自應會同時對茶壺進行拍證存證,惟員警卻未如此作為,顯然告訴人當下並未將茶壺受損乙節告知員警。如此一來,告訴人事後始提供給警方之茶壺受損照片,是否確因案發當日被告之行為所致,自非無疑。告訴人到庭雖解釋稱:當天並不知道茶壺有受損,第一天在清玻璃,是隔天才發現茶壺毀損,我才拍照等語(本院易字卷41至4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既稱受損之茶壺價值高達148萬餘元,所放置之位置也確實是在玻璃碎片噴射之範圍內,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在發現落地窗遭毀損時,自應會優先查看高價之茶壺有無受到波及、是否完好,惟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自與常情有違。
⒋卷附之茶壺受損照片(警卷15至23頁),並無法看出這些
茶壺原本擺放之位置為何,無從藉此做為補強告訴人證詞之證據。又告訴人到庭證言這些茶壺現均已丟棄(本院易字卷42頁),則本院亦無從勘驗茶壺之受損狀況,觀察有無類如玻璃碎片之刮痕,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詞。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雖證稱其所有之茶壺18個,亦因被告砸
破落地玻璃窗時,同時受損,然依告訴人指稱茶壺放置之位置、發現茶壺受損之時機、現已無法勘驗茶壺受損狀態各節,本院對於茶壺受損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無法排除這些茶壺是因其他原因而受損之可能性。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