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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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儀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司幼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子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莊子儀前因委託 喬心儒 申辦「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一般會員」資格,遂於民國107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暨男友 王育蒼 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卡號予喬心儒,再由喬心儒依上述授權逕以莊子儀名義簽署委託書暨獨立產品顧問協議書(下稱前開文件),持向多特瑞公司高雄分公司行使為其申辦會員。詎莊子儀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喬心儒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0月16日偕同王育蒼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下稱鼎山派出所),向具有調查刑事案件權限之該管員警,誣指遭喬心儒冒名加入多特瑞公司會員並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以致喬心儒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育蒼另以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遭冒用為由所涉誣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喬心儒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莊子儀(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暨甲信用卡卡號、委託喬心儒(下稱告訴人)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與事後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情,但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雖曾委託告訴人申請加入多特瑞公司會員,但告訴人告知先前填寫資料有誤,伊遂要求告訴人取回原本申請資料,後來不確定有無加入多特瑞公司會員,事後伊聯絡告訴人均未見出面說明,伊才會提告;另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確定告訴人是否完成多特瑞公司會員申請程序,且告訴人曾表示須重填資料,才會誤認原先所填載之申請書無效,事後被告收到多特瑞公司按月扣款消費資料,誤會告訴人未經經授權另行填載申請書加入會員,並非明知而誣告告訴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因委託告訴人申辦多特瑞公司「一般會員」資格,
於107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暨男友王育蒼所申辦甲信用卡卡號予告訴人;其後告訴人逕以被告名義簽署前開文件持向多特瑞公司高雄分公司為其申辦會員(同時設定「忠誠顧客獎勵計畫」,日後將每月以信用卡付款訂貨);又被告於107年7月27日親自前往多特瑞公司購買「精油小圓貼」並以現金付款;嗣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偕同王育蒼至鼎山派出所,逕以遭冒名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為由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王育蒼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前開文件影本、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多特瑞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1月5日多特瑞字第1091100001號函暨所附107年7月27日輔銷品訂購單及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229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51至55、91至92、101、189至193、250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帳號(暨密碼),前於107年6月27日由告訴人操作透過網路將王育蒼申辦之乙信用卡儲存設定付款訂貨,再分別於107年6月27日(由告訴人於同月29日店內取貨)、7月28日(該次訂購商品係寄至被告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及8月28日(未取貨)各扣款2340元(同年9月29日另扣款100元退貨郵資)一節,亦經證人王育蒼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乙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及前開多特瑞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1月5日函文可參(他卷第183、189至19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告訴人指證伊先通知被告原
本填寫信用卡資料有誤,被告表示不方便親自前往多特瑞公司,遂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授權伊代為重新填寫前開文件申請會員,事後伊傳送會員帳號暨密碼予被告,且107年6月27日係被告當場提供乙信用卡資料、由伊使用被告所持手機設定作為線上購物扣款之用等情綦詳(他卷第82至85、312至313頁),並有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他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前開文件原係填載甲信用卡資料,雖由告訴人操作設定乙信用卡作為線上購物扣款之用,但苟非被告親自告知,告訴人實無可能知悉乙信用卡資料;又參以卷附多特瑞公司電子郵件可知僅有會員始能購買該公司產品(他卷第47、49頁),而被告既於107年7月27日親自前往多特瑞公司購買「精油小圓貼」,當可推知是時已明知自己具有該公司會員資格,再依被告所申設會員帳號於109年7月28日訂購商品乃寄至被告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及卷附被告臉書個人頁面及LINE通訊軟體群組(實際由被告使用「王育蒼總經理」名義加入)訊息翻拍照片(他卷第31至37頁),均顯示其自107年7月27日起至8月24日間多次對外分享多特瑞公司相關產品等情交參以觀,堪認被告主觀已明知授權告訴人代為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並透過個人會員資格取得該公司商品之情甚明,更與是否另申辦美樂家有限公司會員一事無涉。是被告空言抗辯不知是否果有申辦多瑞特公司會員云云,實不足採信。
㈢其次,在傳統刑法三階論架構下,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犯
罪略分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當行為人符合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進一步檢討其是否具備有責性(刑事責任能力)。而認識為犯罪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故意可言,故刑法第13條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皆須依其行為時主觀認識及意欲憑為判斷依據,亦即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為之,即具有犯罪故意。至刑法第19條乃依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分別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若不具該等情形即無由憑以減刑),但行為人精神或心理狀態乃涉及主觀不法內涵之評價,須在不同階段予以適當考量,唯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根本無從認識不法構成要件所附麗之客觀事實者,始無由認定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準此,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並患有重度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病特徵之混合發作而自105年間起長期就診,亦有記憶變差,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等情狀,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寬福診所就診紀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身心障礙鑑定表可證(原審卷第25至54、165至168頁),但究非全無判斷事實能力;是依前述被告已明知授權告訴人代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並透過個人會員資格購買該公司商品,縱因是否併予參加「忠誠顧客獎勵計畫」(將每月以信用卡付款訂貨)以致王育蒼接獲信用卡消費帳單察覺有異,抑或曾向告訴人求證未獲即時回應,仍可採取其他方式適度查證救濟(例如洽詢多特瑞公司),斷非以直接提起告訴作為唯一手段,更難率爾以誤會、誤解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而解免其責。再被告前經原審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實施鑑定,認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有該院鑑定精神鑑定書可參(原審卷第219至261頁);況依前開卷附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與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翻拍照片(他卷第31至37頁),可知被告是時非僅透過經營日常銷售業務,更知悉提起刑事告訴以謀解決本案糾紛,足見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是依前述當無從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卸免其責。
㈣準此,刑法上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且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倘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屬誣告。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僅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本件被告主觀上明知已授權告訴人代為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並憑以購買該公司商品,猶虛捏前述不實內容任意對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以致告訴人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依前開說明,此舉自應成立誣告罪責。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參、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被告本身就社會事實之反應本較常人敏感,判斷及因應方式可能與常人有別,因遇本件未經告知每月刷卡消費情形,遂誤認係遭告訴人盜用信用卡資料而為設定,亦非全無可能,故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為由遽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針對是否授權申辦多特瑞公司會員一事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任意虛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犯罪,非僅妨害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耗費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無端陷於刑事追訴風險,且始終飾詞否認、難見悔意,惟念及告訴人事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損害尚非甚鉅,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家庭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