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瑋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楊瑋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瑋銘(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按:刑事抗告狀所載15年係將本件與原審法院他件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併計算)。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之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後,其犯行已無再適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原裁定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內部界限法律目的及刑法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就實質上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服。請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背景及學歷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理的法律評價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18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30號卷)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參照)。因此,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並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8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
刑22年5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1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雖在法律規定範圍之內,然原裁定於理由內僅就定執行刑之抽象基準予以闡釋(見原裁定第2頁第5行至第10行),但就如何具體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則未為具體及必要之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5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至14、16至18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或相似;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09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21日所犯),於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為,且各次之犯罪手法相同或近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礙於檢警蒐證、偵辦之進度等客觀因素,而先後起訴,致法院為數案判決(指附表編號3、編號4至18係分別起訴),衡情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宜適度寬減、調和。復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附表編號4至18所示各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則為1,300元至12,000元不等,合計詐騙金額共102,400元,抗告人於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似有違比例原則,且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另抗告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於偵查或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其犯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可以再給予抗告人較大幅度之刑期寬減。原裁定未詳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難謂無違比例原則等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刑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08年10月2日、同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109年1月19日至同年4月21日之間,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模式、侵害法益不同。而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之販賣物品訊息,詐騙被害人,抗告人則提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罪,均係抗告人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不實之販賣物品訊息,詐騙被害人款項,附表編號3至18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模式相同或近似,犯罪時間接近、各罪間之獨立性較薄弱,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40歲之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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