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蔡政璜 (即 蔡王閃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王麗鴻
蔡淑敏 蔡淑津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又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是以倘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亡,並已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則訴訟救助之准否,自應以該承受訴訟人之資力狀況為斷。另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蔡王閃與聲請人共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蔡王閃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受理在案,蔡王閃並以其遭拘禁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蔡王閃嗣於上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6日死亡,本院已裁定命聲請人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45-4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無訴訟救助之事由,自應視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而定。惟聲請人未釋明有何因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亦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資力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且蔡王閃與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1日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見本案訴訟原審審訴卷第80頁)。聲請人既曾繳納裁判費,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