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 沈根本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4日新北清102司執金字第124164號債權憑證,以第三人 陳敬中沈孟漪 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926號受理在案,並查封沈孟漪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及其上同段58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於103年4月18日出資向第三人 歐陽國華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因個人因素而借名登記於沈孟漪(即聲請人女兒)名下,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恐聲請人受將來難於彌補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第765條、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所有權之內涵,民法第765條設有定義,加以民法第757條所設物權法定之限制,我國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未再區分「實質所有權」、「名義所有權」。於借名登記關係中,習慣上雖將借名人稱為「實質所有權人」或「真正所有權人」、將借名人之權利稱為「實質所有權」或「真正所有權」,然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借名人僅為債權人、其在借名登記契約上之權利僅屬債權,所謂「實質所有權」或「真正所有權」云云,即非所有權。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沈孟漪名下,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4日新北清
102司執金字第124164號債權憑證,以陳敬中、沈孟漪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0926號受理在案,並查封系爭房地,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3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4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12月24日新北清102司執金字第124164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更名協議書、支票、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前三年免管理費協議書、平面式停車位確認書、更名轉讓切結書、本院104年10月12日桃院豪梅104年度司執字第7092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
(二)按其主張,聲請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沈孟漪名下,則聲請人既然未曾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稱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民法上沒有「真正所有權」這種權利,聲請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所得享有者,僅係對於沈孟漪之債權。聲請人既然不是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也查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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