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9號聲請人即被告IBRAHIMSH
在臺無固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IBRAHIMSHAJUMMAB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羈押在案,聲請人隨身所帶金錢、護照、機票及其他物品均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需要金錢來支應獄中生活需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IBRAHIMSHAJUMMABAI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1022號案件進行審理中,迄今尚未結案,案情尚待釐清,聲請人上開扣押物品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發還,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難依所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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