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竑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竑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陳竑谷 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書所附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103年舞25日,應更正為103年11月25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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