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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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正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正信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顏正信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指訴及卷內證據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陳之實際居所均有不同,難認其有穩定居住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日處分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查被告就本案搶奪等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嫌重大,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本案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於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被告已遭羈押相當期間,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被告父親及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