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鑾輔佐人張文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8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鑾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關於「 游宗梓 」之記載應更正為「 游宗祥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及輔佐人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倘失火之結果,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王世佑所經營,坐落於臺中巿○○區○○路000巷0○0號銘揚興業社,損害情形乃該廠房二樓鐵架石綿瓦牆及窗戶燒損破裂,是依照起訴書之記載及卷證,應堪認定該廠房尚未達到「燒燬」之程度,應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因起訴社會事實相同,且一失火行為縱使燒燬數不同標的,亦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此部分並未涉及論罪法條變更,再者,原起訴罪名(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較本院就王世佑受損情形認定之罪名(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更為嚴重,本院對於起訴事實所為適用法律之認定,並未對被告產生更不利之結果,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阿鑾為國小畢業、無業,年已60多歲之女子,因烹煮晚餐時身體不適,逕行外出購買藥物,疏未注意將爐火熄滅,致生火災,過失程度非輕,且一行為燒燬現供自己使用,由張文全向被害人游宗祥承租之住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並延燒王世佑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對王世佑之財產造成損害、燒燬 黃綉鶴 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宅、燒燬張 盧玉環 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宅,造成公共危險,其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其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游宗祥到庭表示:「我的部分被告都沒有跟我提和解的事情,希望被告可以主動跟被害人們和解,我的部分我知道被告很清苦,我不想追究,其實被告對我一句道歉都沒有」;告訴人黃綉鶴到庭陳述:「被告有來說要賠100萬元,我們要她先拿10萬元出來,但是要和解那天,她只有拿出4萬元而已,所以就沒有談成,上次我們去調解的時候,被告的兒子張文全說他的月新約3萬6千元,且被告說她沒有在上班,其實她有在上班,我家只有三個人,我妹妹、爸爸都沒有工作只有靠我,希望判被告六個月以上」、被害人盧玉環之子 張坤銘 於警詢中表示:「我母親年紀大了行動不便,由我本人代為前來說明並製作筆錄,該房屋平常無人使用,目前水電都可正常使用,我本人偶爾會回去看看,我知道有火警發生,平常我有空就會回去看一看,當天我就想回去看看,到巷口就發現有火警,經確認才知道我們的房子也遭燒燬」、盧玉環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到庭陳述:「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被告並未與被害人 張盧玉環 和解,被告是弱勢,關她也沒有意義,希望給被告緩刑」、被害人王世佑於警詢表示:「因火警造成之損失我不追究,也不提告訴」等情節,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可以代我母親回答,我現在在上班,月薪大約2萬5千元,若是要和解必須從我的薪水支出,我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和解,我們可以向被害人道歉,告訴人要我拿錢出來賠償我沒有辦法,我本身還有卡債」等語,並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並慮及被告平日與其子張文全、其女兒張霞、兩名外孫同住之自身住家、財產亦遭焚燬,而受有重大損失及檢察官並未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無任何前科,及被害人王世佑、游宗祥、張盧玉環告訴人代理人林益堂分別表示不予追究或希望給被告緩刑等語,已如前述,惟就被害人黃綉鶴部分,被告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黃綉鶴之諒解,是就本件犯行整體觀察,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989號被告張阿鑾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鑾居住於其子張文全向游宗梓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晚間,在上址廚房點燃瓦斯爐烹煮晚餐,嗣同日19時許,張阿鑾因身體不適外出購買藥物,其出門前應注意將爐火熄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匆忙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出門,惟烹煮鍋具在爐火上燜燒,不慎引起火災,致該處1樓2間臥室,木質裝潢隔間牆與床舖及寢具燒損碳化,1樓東側廚房,牆面磁磚燒損剝落,水泥被覆牆面受燒變色、爐具、廚具與櫥櫃鐵質物品嚴重燒損變色。2樓上方鐵架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呈向南側傾斜塌陷,2樓支撐樓地板鐵架燒損塌陷至1樓,木質裝潢隔間牆與木質樓地板、床舖及寢具等物品燒損碳化,東側支撐樓地板鐵架呈現扭曲變形、變色,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延燒波及附表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而造成附表所示之物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搶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案發當天烹煮晚餐,因身││││體不適急著外出買藥,而未將爐││││火熄滅之事實│├──┼───────────┼──────────────┤│2│證黃綉鶴於警詢及偵查中│1.案發當時伊聽到喊火警,外出│││之證述│查看,聽到被告拿著手機喃喃││││自語:被告在煮東西,因為身││││體不舒服,外出拿藥,爐火忘││││記熄滅等語││││2.伊位於臺中市豐原區 三豐 路││││170巷3弄18號住處,因上開火││││災發生遭燒毀之事實│├──┼───────────┼──────────────┤│3│證人王世佑於警詢之證述│伊所有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70巷7之2號銘揚興業社,因上││││開火災發生遭燒毀之事實│├──┼───────────┼──────────────┤│4│證人游宗梓於警詢之供述│伊出租予張文全之房屋,因上開││││火災發生而遭燒毀之事實│├──┼───────────┼──────────────┤│4│證人張坤銘於警詢之供述│伊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70││││巷3弄22號住處,因上開火災遭││││燒毀之事實│├──┼───────────┼──────────────┤│5│證人張文全於警詢之供述│發生火災當時,伊人在上班沒有││││在家,只有母親張阿鑾在家之事││││實│├──┼───────────┼──────────────┤│6│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1.本件經消防人員勘查火場燃燒│││因調查鑑定書1件(含火│狀態後,研判本件起火點應係│││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被告所居上址東側廚房瓦斯爐│││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附近│││、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2.本件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延燒路徑與燒損程度事實及關│││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係人訪談筆錄分析,起火原因│││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不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之可能性│││場照片資料)││└──┴───────────┴──────────────┘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行為人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失火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燒燬,而損及房屋之主要效用,已如上述,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另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失火行為1次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行為僅一個,應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廖育賢所犯法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門牌號碼│使用情形│損害情形││││││├──┼────────┼───────────┼───────────┤│1│臺中市豐原區三豐│王世佑所營之銘揚興業社│該廠房2樓鐵架石綿瓦外│││路170巷7之2號廠││牆及窗戶燒損破裂│││房│││├──┼────────┼───────────┼───────────┤│2│臺中市豐原區三豐│黃綉鶴所居住│1樓西側客廳災後輕鋼架│││路170巷3弄18號││裝潢天花板燒損掉落。臥│││││室1、臥室2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人字樑東面│││││烤漆浪板燒損變黃色,東│││││面木質屋樑北側燒損碳化│││││、燒細。臥室1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燒失,支撐│││││木質骨架呈現上半部燒損│││││碳化,東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燒失,支撐木質骨架│││││呈現燒損碳化,床舖燒損│││││。臥室2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面燒失,支撐木質骨│││││架呈現上半部燒損碳化,│││││支撐鐵架呈向東側倒塌,│││││床舖燒損;1樓東側飯廳│││││,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鐵質置物架呈上半部│││││北側燒損變形、變色。││││││├──┼────────┼───────────┼───────────┤│3│臺中市豐原區三豐│張盧玉環所有,無人居住│1樓西側空間1災後輕鋼架│││路170巷3弄22號││裝潢天花板輕微燒損掉落│││││,屋頂木質橫樑呈現東側│││││燒損碳化。東側空間2災│││││後木質裝潢天花板及夾層│││││木質地板燒損掉落;南側│││││木質裝潢牆面災後呈現上│││││半部燒損碳化。東側夾層│││││鋼架上石綿瓦屋頂燒損掉│││││落,鋼架烤漆浪板外牆西│││││側上半部燒損變色,東側│││││輕微燒損變色,木質樓地│││││板部分燒損掉落,床舖燒│││││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