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柏溢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拘役2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2案嗣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3月15日、拘役10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拘役10日確定,而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於97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 」、「牛奶」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01年6月1日進入網路UThome中部人聊天室內,佯裝為暱稱「牛奶」之女子與他人聊天,適有 蕭文嘉 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進入上開網路聊天室與「牛奶」聊天,「牛奶」即留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z00000000與蕭文嘉聊天,並佯稱欠地下錢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希望蕭文嘉幫其償還 云云 ,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之用,蕭文嘉因此陷於錯誤。「大胖」隨即於翌日上午8、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茲予更正)即將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記載「4/17金額:捌萬、 黃景玲 、每期捌仟」之信封袋,該信封袋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交予黃柏溢,並告知向蕭文嘉收款。蕭文嘉嗣於同日下午,撥打上開電話與黃柏溢聯絡,雙方同意以8萬5000元解決債務,並約定交付地點為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赤鬼 牛排店 」,蕭文嘉即於101年6月2日上午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茲予更正),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赤鬼牛排店」將現金8萬5,000元交付予黃柏溢,黃柏溢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裝於上開信封袋內)予蕭文嘉,並告知蕭文嘉至本票上所載地址尋找「牛奶」之人,經蕭文嘉前往上開地點,發現並無本票上所載地址,也無人與其聯絡,再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張及信封袋1件,經發現信封上有黃柏溢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柏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蕭文嘉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僅表示證人沒有見過「牛奶」之人,為何要幫他出錢,且伊也有告訴證人可不要處理,證人如果不要付錢給伊今天伊就不會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此充其量僅係被告對於證明力之意見陳述,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予爭執,且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復未指出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 黃伯溢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柏溢固坦承伊於101年6月2日上午8、9時許自綽號「大胖」之人處收受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嗣並與證人蕭文嘉聯絡,雙方約定交付地點為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赤鬼牛排店」。證人蕭文嘉即於101年6月2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赤鬼牛排店」將現金8萬5,000元交付予伊,伊並交付上開信封袋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予證人蕭文嘉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本票從哪裡來的,因「大胖」說「牛奶」欠他錢,給伊本票及手機要伊向證人蕭文嘉收款,伊在電話中有告訴證人蕭文嘉說如果有問題不要處理,伊想說有本票,所以認為「大胖」說的應該是真的,本件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蕭文嘉於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進入網路UThom
e中部人聊天室與暱稱「牛奶」之女子聊天,「牛奶」即留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z00000000與證人蕭文嘉聊天,並佯稱欠地下錢莊借款,共計8萬5,000元,希望證人蕭文嘉幫其償還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之用。而綽號「大胖」之人於翌日上午8、9時許將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裝於上開信封袋內)交予被告,並告知向證人蕭文嘉收款。證人蕭文嘉遂與被告聯絡,證人蕭文嘉即依照雙方約定,於101年6月2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赤鬼牛排店」將現金8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前開信封袋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交付予證人蕭文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及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證人蕭文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信封袋影本、本票3張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牛奶」之網誌照片及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第42頁、第4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 呂穎姿 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申辦該電話門號?)我於101年5月30日去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號。」、「(問: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直是你在使用嗎?)沒有,我從沒使用過。」、「(問:那門號0000-000000號是誰在使用?)我於101年5月30日開卡後就直接將該卡交給1名不詳男子。」、「(問:該不詳男子如何聯絡?)該男子無法聯絡。」、「(問:你如何認識該不詳男子?)我是透過網路所認識之網友「 阿龍 」說要幫我介紹工作,「阿龍」就介紹我認識該不詳男子應徵工作。」、「(問:你為何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給該不詳男子?)因為他說要工作就要先辦預付卡給他,我不疑所以就辦了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給對方。」、「(問:「阿龍」如何聯絡?)「阿龍」是在網路認識的,我現已經沒辦法聯絡他,也找不到他,沒有其他方式可供員警調查。」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是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呂穎姿間接經由網路上所認識之網友,交付予其所不認識之某不詳男子,衡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證人呂穎姿所稱之「不詳男子」向其收取上開門號使用,顯極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所用之工具。
㈢、參以證人蕭文嘉於警詢中證稱:「(問:於何時?在何地?遭詐騙請詳述詐騙情形?)我於101年06月0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2。在上述時地我於網路,上一個名為中部人聊天室之網站與一名女子(自稱女性暱稱牛奶)聊天後,我便與她又在即時通開始聊天,該名女子在即時通說她欠錢莊含利息85000,被逼受不了希望我幫她償還、我因一時心軟便答應要幫她償還,於是她便留錢莊聯絡電話;我與錢莊連絡後約今(02)要幫她還這筆債務,我與自稱錢莊之人約在今中午12時40分約在文心路崇德路口之赤鬼牛排交付款項於錢莊之人並給我該名女子所簽之本票3張,交付之後又要我去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等另名小弟說要歸還該女子身分證;我依約前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口但皆無人與我聯絡,於是我便電話聯絡錢莊之男子都是無法接聽狀態,我又上即時通找該名女子、該即時通也均未獲回應然後下線,然後我才驚覺該是被騙了。」、「(問:你前後共交付幾筆?共損失多少金額?)我前後共交付一筆。共交付新臺幣8萬50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問:遭詐騙的情形為何?)101年
6月1日早上10點,我在聊天室和暱稱喝牛奶的女子聊天,她跟我說她欠地下錢莊8萬元,問我能不能借她錢,我說好,她留了一支電話給我,當天下午我前後打3次電話,都是黃柏溢接的,黃柏溢說這件很久沒有處理,要加利息,本來是9萬多,我就說8萬5000元,他說可以,我隔天11點左右,在文心路和崇德路的赤鬼牛排,交付8萬5000元給黃柏溢,本票上面的女子黃景玲在本票上面寫的住址,我發現本票上面有塗改過,後來我去該住址,但沒有那個房子,也沒有那個人,而且身分證字號也是假的,黃柏溢跟我說因為那個女子沒有還錢,又說我還錢之後才會放人,我就去該地址找人,找不到人,我就用手機即時通和她聯絡,但她就沒有回應,我就趕快打電話給黃柏溢,但電話無法接通,所以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明確;復觀之卷附之網誌照片及資料,亦確實有暱稱「牛奶」之人,可見證人蕭文嘉上開證述實有所據;又證人蕭文嘉就關於遭詐騙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陳述一致,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過具結,足以供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證人蕭文嘉上開證詞可知,其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接聽,被告於電話中亦曾與其討論關於「牛奶」所稱債務之數額多寡、利息等問題,被告嗣後亦實際出面向證人蕭文嘉收取現金8萬5000元,若被告僅單純幫忙「大胖」收錢,為何又於電話中與證人蕭文嘉討論返還之數額?
㈣、而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證人蕭文嘉之信封袋及本票3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後採集其上之指紋,並將信封袋及本票3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指紋8枚(編號1、2、3、4-1、6、7、8、
9),經排除所附蕭文嘉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4-1、6、7、8、9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黃柏溢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右環紙、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1、2、3指紋,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43頁);又觀諸卷附之刑案現場報告照片,上述編號1至3、8之指紋係於本票上採得,編號4至7係從信封袋上採得,足見被告曾接觸上開信封袋及本票3張無訛。
㈤、而被告前於99年5月間,於網路UT聊天室,使用暱稱「小額貸款」與訴外人 劉穎銘 聊天,因劉穎銘亟需貸款遂與被告聯繫見面,被告嗣於99年5月16日晚上6時許,偕同另案被告「 江男鵬 」以貸款名義向劉穎銘收取劉穎銘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屯郵局、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上開劉穎銘所有之帳戶,竟遭某詐騙集團為詐欺之不法使用,被告因該案涉犯詐欺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261號案件起訴;另於99年間,先由「江男鵬」在網路聊天室化名暱稱「 陳夢儀 」藉以尋找收購帳戶之目標,適有訴外人 顏銘俊 之人應允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帳戶,嗣再由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顏銘俊收取該帳戶,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2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書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則被告於99年間先後2次因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而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其歷經上開刑事偵、審程序,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理應對於利用網路涉嫌詐欺之可能性有所警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伊向證人蕭文嘉收取現金時,伊自己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又,如前所述,被告既供稱:伊不知道「大胖」目前住於何處,伊亦不知道「大胖」之年籍資料,且「大胖」有使用人頭手機之情形,若被告上開辯稱屬實,則被告既對於綽號「大胖」之人認識、瞭解並非清楚,「大胖」甚至叫伊收取現金時不要說太多話等語,則衡諸常情,被告何以願意承擔可能涉及不法之風險,替其所不熟悉之人收取金錢?而「大胖」之人,又何以不自行出面收取債務,竟如此信任被告,將為數不小之8萬5000元任交由被告收取?
㈥、被告雖又辯稱:前開行動電話1支、信封袋1件及本票3張係「大胖」交予伊,請伊於101年6月2日幫忙收錢云云,惟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問:電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使用?)我從來沒使用過,我不知道該電話。」、「(問: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z00000000是否為你所申請?)我不知道,因為我對電腦不熟悉。」、(問:你向對方取款過程為何?)詳細日期我不太記得,是大胖當天拿1支手機與1個信封袋內有本票3張給我,要我跟被害人約定如何交錢,並給我1個信封袋說要給被害人,當天我就和被害人相約在『赤鬼牛排』門口附近,我便搭計程車到場,當場我問被害人是否要『處理』,結果對方說要處理,他就直接拿新臺幣
8萬5000元交付給我,我並拿1個信封袋內有本票3張交給被害人,我就跟他說欠錢的人身分證在臺中市○○街『小弟』那裡,要被害人自己過去拿,後來我就搭計程車離開,以上都是大胖教我跟對方應對的。」、「(問:該手機與新臺幣8萬5000元目前於何處?)當天我全都交給大胖。」、「(問:為何要與大胖從事詐欺工作?)我沒有從事詐騙工作,是大胖騙我說對方欠他錢,要我幫他收錢,我才去收錢的,我不知道是詐騙。」、「(問:大胖有無給你酬勞?)本次他給我新臺幣3000元。」「(該手機門號為何?)我不知道。」、「(問:大胖年籍資料為何?特徵?)我只知道大胖姓江,應該是68年次、身材約178公分,略壯,牙齒黑黑。」、「(問:大胖如何聯絡?)我不知道,也沒有他的電話,不知道他目前住那裡。」云云(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
16頁);後於偵查中辯稱:「(問:101年6月2日有無到赤鬼牛排店向蕭文嘉收取8萬5000元?)有。6月1日晚上10點多,在昌平路和文心路的水果攤,『大胖』就拿3張本票和手機給我,他說隔天會有人打電話給我,這件事就由我處理,他跟我說收8萬5000元,他叫我收到後不要說太多話,並且說是一個女生欠他錢,我收到錢之後我將錢交給『大胖』,『大胖』給我3000元。」、「(問:『大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聽說『大胖』被通緝中,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見偵卷第66頁及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大胖」應該有三、四支電話云云,其中一支是0000000000號云云,於審理中辯稱:「(問:你平常如何與『大胖』聯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前他還有其他人頭的手機門號。」、「(問:『大胖』何時將手機及信封交給你的?)於101年6月2日當天早上八、九點在文心路與昌平路那裡交給我,交給我本票及信封時,『大胖』說今天可能會有人來處理,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去收錢。」云云,前後對照被告上開證詞內容,被告對於「大胖」究係何時交付行動電話、信封袋及本票?有無「大胖」之聯絡電話?「大胖」之聯絡電話為何?等事實,其前後辯稱內容均非一致;又證人蕭文嘉已證述稱伊前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被告所接聽,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上述99年度偵字第15261號案件中,係以於網路聊天室使用暱稱「小額貸款」為詐欺之方式,是被告既與證人蕭文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復能於網路聊天室上與他人聊天,其辯稱伊不知道、沒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對電腦不熟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有本票,應該是真的云云,然本件扣案之本票3張,其票面金額均為8萬元,與被告向證人蕭文嘉所收取之現金數額並非一致,且3張本票上發票人地址復均經過塗改,則何以被告未能察覺上開本票異常之處?又何以被告未先能確認是否確有本票上所載「黃景玲」之人即應允「大胖」幫忙收錢?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顯係與「牛奶」、「大胖」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被告則係擔任出面與證人蕭文嘉聯繫並出面取款之人,渠等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在犯罪過程中各有功能性支配關係,以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之情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牛奶」、「大胖」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惟兼衡其業與證人蕭文嘉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11月29日調解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證人蕭文嘉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3張┌──┬─────┬──────┬───┬───────┐│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臺幣)│├──┼─────┼──────┼───┼───────┤│1│WG0000000│101年4月17日│黃景玲│80000元│├──┼─────┼──────┼───┼───────┤│2│WG0000000│101年4月18日│黃景玲│80000元│├──┼─────┼──────┼───┼───────┤│3│WG0000000│101年4月19日│黃景玲│8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