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鑑餘淨重計肆點參柒柒壹公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玖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鏟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微量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鏟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微量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鑑餘淨重計肆點參柒柒壹公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玖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鏟管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玉靜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89年10月4日釋放,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修法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所示所處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⑧因於101年3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某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復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中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及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之家樂福前 張朝慶 、 陳祖倩 所駕駛之7531-P5號自小客車內向張朝慶、陳祖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張朝慶、陳祖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46號、第2246號判處罪刑在案),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偵查機關對張朝慶、陳祖倩實施通訊監察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甲后路交岔路口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35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分別為0.2256公克、0.6309公克、0.7927公克、0.1018公克、0.2公克、0.776公克、0.0785公克、0.8126公克、0.774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228公克、0.6286公克、0.7987公克、0.0992公克、0.1985公克、0.7712公克、
0.0767公克、0.8101公克、0.7713公克,淨重合計4.3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3771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其所有之鏟管2支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玉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玉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祖倩於審理中結證:當天許玉靜確實有在車內施用海洛因,且有說東西不好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並檢出可待因濃度21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74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為0.1335公克,鑑餘淨重為0.13公克;扣案透明結晶9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分別為0.2256公克、0.6309公克、0.7927公克、
0.1018公克、0.2公克、0.776公克、0.0785公克、0.8126公克、0.774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228公克、0.6286公克、0.7987公克、0.0992公克、0.1985公克、0.7712公克、
0.0767公克、0.8101公克、0.7713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5-46頁)。此外,復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8-34頁)、查獲照片(見偵卷第42-55頁)、7531-P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6頁)在卷可參,且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計4.393公克,驗餘淨重計4.3681公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鏟管2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180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張朝慶於審理中既結證:伊忘記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許玉靜時,許玉靜究有無在伊車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即難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且經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鑑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餘淨重0.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鑑餘淨重4.3771公克)、上開4個殘渣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毒品鑑定之「淨重」係以刮勺儘可能將檢體取出秤其重量為原則,檢體與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仍可能有極微量檢體殘留,若以該包裝袋檢驗,確有檢出海洛因之可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98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第334頁)。此外,實務上如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於夾鍊袋中,如以傾倒或刮取方式無法將其內容物全數取出,會有少量內容物殘存於夾鍊袋之內壁,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依上揭說明,扣案內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夾鏈袋(照片見偵卷第24頁),將其內毒品取出,即仍不免有些許毒品沾染殘留其上(最高法院刑97年度臺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顯已與用以包裝該第一、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均難以完全分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藥鏟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隨機持其中1支來鏟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臺,雖係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復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自被告,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又『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通訊監察所得事證,發現案外人 劉展驛 及上訴人均有販賣毒品行為,乃分別向檢察官及法院聲請核發拘票及搜索票,而予同時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曾邦賢證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等可憑,是警方並非因上訴人嗣經指認向劉展驛購買愷他命,始查獲劉展驛販毒,上訴人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卷查警方係於民國97年12月迄98年2月間對案外人 林正鴻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訴人與林正鴻有多次涉嫌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而於98年4月1日依法搜索上訴人居所,當場查獲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之愷他命淨重總計近150公克及電子秤、夾鏈袋、帳冊等物,嗣經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警詢時供述向林正鴻及綽號「丟猴」者購買愷他命,並經指認林正鴻無訛,再經警多方查證後,於98年5月26日報請檢察官偵辦林正鴻涉嫌販賣愷他命乙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林正鴻涉嫌於98年1月20日販賣50公克愷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98號偵查卷、通訊監察書及監聽所得通聯內容、該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起訴書影本,依序附..可稽。至綽號「丟猴」者則經警追查,而無所獲,亦有..函附原審卷第109頁為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3335號、3053號、782號、640號、495號、34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係偵查機關先對張朝慶、陳祖倩實施通訊監察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警察且於警詢中提示相關譯文詢問被告,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3-26頁)即明,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872號聲搜卷(該案聲搜被告包括許玉靜、張朝慶、陳祖倩...等人)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本案上手張朝慶、陳祖倩之遭破獲與被告本案犯行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