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傳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107年11月18日4時4分許」,更正為「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凌晨4時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普通、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茲綜合全情,其行為合於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被告陳傳貴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4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3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陳柏榮 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2,700元)後離開。
二、案經陳柏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榮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107年4月25日陳報狀。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4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彭馨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