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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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基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基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基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9月23日另案遭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之同年某日至105年8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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