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趂
楊銘育林阿福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宗趂、林阿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均沒收。
楊銘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渠等身上之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身上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8,783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宗趂、楊銘育、林阿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卷〈下稱本院卷〉10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扣案現金18,783元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宗趂、楊銘育、林阿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3人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續性賭博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楊銘育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本案賭博財物多寡、賭博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18,783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皆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944號被告蘇宗趂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銘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阿福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趂、楊銘育、林阿福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國慶路口旁工地福利社內,以撲克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玩家每人分17張牌,餘1張放桌上,後先每人去除4張牌,再以前中後3張、5張、5張掀牌比大小,贏
3注者為贏家,輸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元予贏家,嗣員警據報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渠等身上之賭金共計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宗趂之供述│被告蘇宗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銘育、林阿福以││││撲克牌玩13支,1局50元,││││伊已輸25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現場鐵門││││關閉,工寮外無法看到伊等││││在玩牌云云。│├──┼───────────┼────────────┤│2│被告楊銘育之供述│被告楊銘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蘇宗趂、林阿福以││││撲克牌玩13支,伊已賭輸5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現場鐵門有關起來,││││工廠有圍籬圍起來,菜園也││││有籬笆圍起來云云。│├──┼───────────┼────────────┤│3│被告林阿福之供述│被告林阿福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蘇宗趂、楊銘育以││││撲克牌玩13支,伊贏200多││││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現場有圍籬圍起來,││││一般人不容易進入,工寮門││││是關閉,無法看到內部云云││││。│├──┼───────────┼────────────┤│4│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伊接獲民眾報案,因此│││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前往上址取締,現場工寮門│││ 張智凱 於本署偵訊中之證│雖緊閉,但站在工寮外水泥│││述│台階上仍可以看到被告等人││││在賭博,且現場工寮為福利││││社,有販售飲料,一般人均││││可前往該處購買飲料,工寮││││後方為菜園,菜園與工寮間││││並無圍籬,任何人均可以通││││過菜園進入工寮之事實。│├──┼───────────┼────────────┤│5│證人即在場目擊者TRAN│證明被告3人在上開時、地│││DIEN於警詢中之證述│賭博,且現場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證明被告3人賭博之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撲克牌││││及賭金500元││├──┼───────────┼────────────┤│7│現場照片│證明現場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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