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

原告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陳欣彤 律師

被告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簡易庭、臺灣高等法院等處(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公業 武榮 媽祖前主任管理人,自民國94年間擔任管理人職務,迄至99年9月10日經公業 武榮媽祖 會員於臨時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解除職務,另改選管理人為 黃文榮 ,惟被告自解除職務後,未依委任本旨完成業務移交作業,甚而仍執意以「公業武榮媽祖主任管理人陳堅茂」名義,分別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15日及101年9月12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臺中銀行申辦帳戶;縱臺北萬華區公所已於101年以函文備查公業武榮媽祖變更管理人,且數次促請被告履行職務移交義務並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被告置若罔聞,甚而持職務上保管之「公業武榮媽祖主任管理人」印章申辦前揭「公業武榮媽祖陳堅茂」帳戶,多次以數個帳戶經手公業武榮媽祖金錢流動,且自解職以降,迄今拒不移交帳戶及職務章,肇致公業武榮媽祖業務文件資料不齊備;被告事後竟起訴請求交付閱覽文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將擔任主任管理人職務上所經手之帳務、財務、事務等資料與款項列冊移交予原告所屬之神明會在先,已有不該,且其僅具有一般會員身分,自無請求交付或閱覽文件之權利;其於書狀上載稱原告所為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害公業武榮媽祖及各會員財產上權益,且公業武榮媽祖帳目不清之情,並出具不詳文書充做神明會文件,其上以印章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辱罵訊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爰起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註:應係「翌日」之誤植)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在訴訟中固撰寫書狀,並提出印有「黃燦雄是大騙子」字樣之證據文書資料,惟該項訴訟資料洵屬被告在該訴訟案件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尚屬被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況且,被告在該文書資料中,旨在要求應進一步查明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金額到底還在不在,所剩幾何等語,顯見此為被告之意見表達,且關於系爭定期存款存單之資金流向,亦屬攸關系爭祭祀公業可受公評之事項,與公益有關,自應容許告為各種價值判斷或表達,更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構成妨礙名譽;再查,前開文件屬訴訟文書之一部,被告所提出之地點在法庭內,僅有當庭之法官及原告可見聞該文書內容,且被告並未故意將系爭文件提供予他人閱覽,非屬原告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交付文件事件)訴訟程序中,提出之零用金收支表、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請詳閱」、「確保自己的權益」等字樣,有前開零用金收支表、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另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109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家上字第339號、上字第326號、107年度上字第457號、106年度上字第532號、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前開另案訴訟程序中提出之零用金收支表、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其上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字樣,惟該等書證亦同時蓋有「請詳閱」、「確保自己的權益」等字樣,並於定期存款存單空白處註記有「此為當年前管理人 黃聰明 所留下不可動用之\"繳稅款\",到底目前還在不在?所剩幾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乃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作為,並無故意就與前開另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原告,縱使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然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是被告前開所為,核屬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合法權利之行使,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洵可確定。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註:應係「翌日」之誤植)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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