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哲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7647B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17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104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哲豪(下稱聲明異議人)與同案受處分人 劉溪圳 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互相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分別處聲明異議人林哲豪與同案受處分人劉溪圳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8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7647B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且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並由聲明異議人自行簽收等情,有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5月16日前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遲至112年5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參見聲明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標籤日期),顯已逾上揭法定異議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