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14日至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不知情之友人 林建全 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庄3號租屋處停放。惟因該自小貨車故障,甲○○乃將該車暫時停放在該處,而向林建全商借機車騎乘。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在前述林建全租屋處發覺上開自小貨車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具傳聞性質之書面及言詞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均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有:㈠告訴人 鐘慶國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指述。
㈡證人林建全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 湯旻敬 (原名 湯烽斌 )於警詢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㈤車輛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五、惟訊之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這部自用小貨車不是我偷的,是我向湯旻敬借的,我有帶他去斗六保安隊找警員 洪智深 ,洪智深也認識湯旻敬,湯旻敬當時有承認這部車是他偷的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鐘慶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6
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以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偷竊得手等情,業經告訴人鐘慶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車輛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前開VQ-4201號自用小貨車失竊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6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前開VQ-4201號自用小貨車至不知情之友人林建全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新庄3號居所停放,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林建全居所查獲該車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建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洪智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甲○○住在我家隔壁附近,那天我放假,他打電話跟我說,有件汽車案件要交給我,有人犯要帶來給我,我就跟他約在保安隊後門見面,他就帶湯旻敬來見我,他說車子不是他偷的,是湯旻敬偷的,我就詢問湯旻敬是否有偷該車,湯旻敬說也是跟人家借的,不是他偷的,我就跟甲○○問個清楚,他說這個案件是在斗六分局被查獲,斗六分局要傳他作證,他沒有出庭,他把竊嫌帶來給我,我就詢問我上級,上級就說這個案件斗六分局已經在偵辦,我們不要插手,我沒有對他們2人作筆錄,我有跟承辦派出所聯絡過,但他們說已經將案件移送三組偵查隊,就由偵查隊去傳訊,我有跟甲○○講請他改天再帶湯旻敬到當地派出所跟承辦人員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屬實。足認被告辯稱有帶同湯旻敬向警員洪智深表明前開VQ-4201號自用小貨車並非其所偷竊等語,尚非無據。而依證人洪智深之證述,湯旻敬於警員洪智深詢問該車是否係其所偷竊之際,當場表示係向他人所借用,再參酌湯旻敬自願隨同被告向警員洪智深說明案情,益徵該車來源確係湯旻敬無訛。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偷竊該車,僅向湯旻敬借用該車使用等語,應屬可採。㈢至證人湯旻敬於警詢固證稱:我認識甲○○,有一起喝酒共
2次,我從來沒有借過車輛給甲○○,甲○○也沒有找過我告訴我贓車的事,亦沒有帶我去分局說明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然渠證述之情節,與洪智深所證內容有極大出入。衡情洪智深係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湯旻敬均無任何關係,純就其所見聞部分作證,自無偽證迴護被告之理。反之,證人湯旻敬就本件竊盜案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本難期待湯旻敬自證竊盜或收受贓物,此由渠何以否認有會同被告向警員說明案情乙節,益可見渠畏罪心虛之情。故證人湯旻敬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竊盜前開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竊盜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