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8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
4行關於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①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1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前揭①至③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④於93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①至③之應執行刑及④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⑤至11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12月24日新北警海刑凱字第1000064111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正值青年,甫於100年3月13日出獄,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又於短時間內乘機竊取他人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