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31、1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竑任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