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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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偉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旗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中,發覺劉偉志有購買毒品施用之情事,乃通知其於106年6月1日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107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73至7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081)、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081)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在106年6月1日8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係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於上述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前述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9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