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NGOCTU(中文名:阮玉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NGOCTU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NGUYENNGOCTU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所為殊無足採。惟念及被告持有之數量甚少。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固然持有大麻,但持有數量甚微,犯罪情節非鉅,且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我國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是認經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持有之物,且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扣案殘渣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