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張家瑜
蔡宜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告 林虹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等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2346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補字第319號裁定命原告等應於10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4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等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