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美玲因認 王淑惠 所有之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52號興建中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家族所有土地,,為阻止王淑惠繼續施工,竟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前開工地現場,要求施工建屋中之承包商 李招文 停工,並對李招文表示:「不要再施工了,如果再施工的話,就要放火燒。」等語,李招文聞言後,認為黃美玲只是隨口說說,不可能付諸實行,不以為意,亦未因此心生畏懼。迨至翌日即98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黃美玲竟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前往上開工地現場,再度向正在施工建屋中之李招文揚言稱:如果再繼續施工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隨後黃美玲即取出廢棄木箱、紙箱、報紙、書籍等物品堆置於前揭興建中房屋門口外,以打火機點燃,以此表示欲放火燒屋,加害李招文生命、身體之脅迫方式妨害李招文施作房屋興建工程之權利,李招文因此心生畏懼,遂停止施工並請當時一同在系爭房屋內施工之其餘兩名工人離開系爭房屋。
二、迨至同(1)日上午10時許後至約11時30分許間,黃美玲於以上開表示欲放火燒屋、加害李招文生命身體之脅迫方式妨害李招文施作房屋興建工程之權利,致李招文因此心生畏懼,遂停止施工並請當時一同在系爭房屋內施工之其餘兩名工人離開系爭房屋之同一時段間,黃美玲竟又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前開房屋門口旁王淑惠所有之4層又3塊水泥磚矮牆中,甫以水泥沙漿黏著砌成之6塊水泥磚推倒(系爭房屋門口旁矮牆則僅存3層又4塊水泥磚,計數後少了約6塊水泥磚),致令前開水泥磚矮牆遭破壞,而水泥沙漿亦因已硬化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淑惠。嗣經王淑惠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招文、王淑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訊據被告黃美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罪等犯行,辯稱:1、其並未恐嚇證人李招文,亦未損害王淑惠之物品。
告訴人王淑惠告其本案恐嚇及毀損案件與98年告其妨害自由案件均為同一案件。而98年對其本人所告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其本人已經繳完罰金完畢。2、本案發生時間不是在97年12月31日,而是在97年12月25日下午2點多。當時其本人有在埔邊52號叫王淑惠的工人不要再施工,否則要放火燒,但未說要叫怪手剷平房屋。結果王淑惠的工人說要叫其婆婆脫褲子來遮擋路,否則他們照樣施工,當時其本人聽不下去,才與李招文的工人吵架。3、97年12月25日下午2點多,其本人有在埔邊52號門口燒垃圾,並拿一些廢棄之木箱在其本人的土地上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燒,當時隔著52號房屋大約有壹台尺的寬度,其有向李招文的工人說其本人可以在其這邊埔邊52號隨時燒垃圾,當時其並不知道李招文是否在場。結果李招文就說其本人在恐嚇他(李招文),然李招文的工人則仍然繼續施工,李招文應該沒有害怕,否則李招文他為什麼會繼續再施工。4、其本人並未將王淑惠所有之磚推倒,而是其本人走進埔邊52號王淑惠的門口時,因當時比手畫腳而與李招文的工人吵架,故於迴轉時碰到門口的磚,並非故意毀損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黃美玲於警詢時供稱:「(問:98年1月1日中午約
11時30分許,妳除了推倒水泥磚牆外,是否拉一只木箱並以書報在埔邊52號門口點燃焚燒?目的為何?)有的,當時我是要阻止工人繼續施工。」(警卷第3頁);嗣於98年12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是否有於98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向李招文恫稱:如果再繼續施工就要放火燒房子,並將報紙、書籍等物品堆置在上址門口外,以打火機點燃?)是,但是那些是垃圾,我不是要燒他們。」(偵查卷第18頁);繼於99年9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自承:「放火,我在我家的土地燒我的垃圾,這叫放火?」(原審卷第86頁)各等語明確。可見被告黃美玲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其於98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有將木箱、報紙、書籍等物品堆置在上開系爭房屋門口外以打火機點燃放火燃燒,並推倒水泥磚牆等情明確。故被告辯稱本案發生時間是在97年12月25日下午2點多,並非在97年12月31日一節自非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招文於98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證稱:「到了九十八年元月一日上午十點左右,照片中的這個人(黃美玲)跟她的小叔以及她的婆婆也有來到現場,她們對我說如果我再繼續施工她要放火燒房子,然後就去隔壁拿了一個約一米二的大木箱,又從她家中拿出報紙書籍等東西圍在房子外面,接著又用打火機點燃紙張放火,看到她放火我多多少少會害怕,因為我當時人在裡面施工,她(黃美玲)放火燒的地點又是堵住我們的正面的出口,我怕生命、身體會有危險。」等語在卷(偵查卷第9頁、8頁),嗣於99年9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亦為同一內容之證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惠於98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我在97年12月31日有接到李招文的電話,李招文跟我說地主有到工地去亂,要求他不准繼續施工,如果不停止的話要將房子拆掉,要放火燒掉,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我買的房子妳要給我毀了,而且裡面有工人,真的放火那些工人的生命、身體會有危險,結果隔天被告黃美玲就真的放火了,因為李招文打電話給我說黃美玲到工地來唸了一大堆,要他不要繼續施工,如果繼續施工要找怪手來推倒房子,要放火燒房子等話,還真的已經放火了,我聽到就嚇到了,我到約十二點的時候趕抵工地,我到的時候該地還剩下一點餘火的火星。」等情節相符。
(三)、此外,依證人李招文於上開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卷第
23頁至第26頁照片是其本人所拍攝,拍攝之時間是98年1月1日,地點是在金門縣埔邊52號,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在庭之被告黃美玲,由整個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黃美玲放火燒之行為,當時被告黃美玲從住家隔壁拿木箱放在其施工的門口,將廢棄書報放在箱子裡面放火,故其就一張一張的加以拍攝,被告於放火後,就將其本人(李招文)所砌完的磚推倒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此外並有被告黃美玲拿廢棄木箱、紙箱、書報在上開系爭房屋施工門口點火燃燒與水泥磚矮牆被推掉損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參照上開(一)、說明,被告黃美玲於上揭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其於98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有將木箱、報紙、書籍等物品堆置在上開系爭房屋門口外,以打火機點燃放火燃燒,並推倒水泥磚牆等語明確以觀,由此可見被告黃美玲確有將廢棄木箱、紙箱、報紙、書籍等物堆置於系爭興建中房屋門口,並點火燃燒之行為至明。足認證人李招文之上開證述核與被告黃美玲於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均屬實在。
(四)、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偵查時表示放火之目的並非意欲傷
害屋內施工中之工人,僅係阻止繼續施工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照片內容,被告雖將廢棄木箱、紙箱、報紙、書籍等物堆置於系爭房屋門口點火燃燒,惟該些物品堆置之處離系爭房屋尚有一段距離,且數量非鉅,故尚不足以引發大火,雖堵住出入之屋前門口,惟其內施工的工人仍可跨越前門旁側及屋後尚未砌成之牆垣走出屋內,此有上揭警詢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又證人李招文於上揭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就在九十七年的十二月二十四號開始施工,在97年12月31日早上時(即案發前一日),照片中的這個人(黃美玲)到我們埔邊52號的工地,要求我停工,所有的工程都不能作,要作就要屋主拿錢出來跟她談,如果我繼續施工她就要請怪手將整個房屋剷平,並要放火燒房子,我聽到這些話的時候並不以為意,也沒有感覺到害怕,因為一般來說一個女人家要請怪手來將整個房子剷平也會損及到她自己的房子,所以我想她只是隨口說說,不可能這麼做,被告跟我說這些話並沒有要我將這些話轉達給王淑惠。」等語(偵查卷第9頁、第8頁)。被告黃美玲亦於警詢時供承:「(問:97年12月30或31日上午約11時許,你是否前往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52號王淑惠房屋對現場施工工人說:「不要再施工了,如果再施工的話,就要放火燒及破壞水電管路……等言語要工人轉告王淑惠?)當時我只是跟工人講,不要再施工,、、、。並沒有要工人轉告王淑惠,我只告訴在場施工的工人說,找王淑惠出來解決問題,而不是一味的躲在後面。當時因為王淑惠一直不出面解決問題,所以我才以不要再施工了,如果再施工的話,就要放火燒……等言語逼她(王淑惠)出面解決房子土地糾紛問題。」,「(問:妳否認以「不要再施工了,如果再施工的話,就要放火燒及破壞水電管路…」等言語恐嚇王淑惠,為何王淑惠會經由工人轉述後到本所對妳提出告訴?)是因為在場的工人有人以言語調戲我婆婆 趙周里治 要她褲子圍起來才可以不施工,所以我才以「不要再施工了,如果再施工的話,就要放火燒……」等言語要工人停工。」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3頁)。由上述說明,足認被告黃美玲之真意並非在放火燒燬系爭房屋或危害其內施工工人之生命、身體,而僅係以此方式迫使證人李招文停工,而證人李招文於警詢、偵查時亦陳稱,其確實因此趕緊請工人先停工從屋內出去,並於翌日前往工地收拾工具後便停工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9頁、警卷第12頁)。
由此可知,顯然被告黃美玲對於證人李招文恫稱:如果再繼續施工就要放火燒房子,隨後再取出前述廢棄木箱、紙箱、報紙、書籍等物品堆置於上揭系爭興建中房屋門口外,以打火機點燃,以此表示欲放火燒屋,目的顯然係在脅迫李招文停工等情甚明。
(五)、被告黃美玲於警詢時自承:「(問:翌日(即98年1月1
日中午約11時30分許,妳是再次前往埔邊52號房屋範圍內,並動手推倒水泥磚牆?)當時是因為我再前往時看到工人尚在施工,而王淑惠又不願出面解決,所以我才進去把水泥磚牆推倒。」等語在卷(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李招文於上揭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到了九十八年元月一日上午十點左右,照片中的這個人跟她的小叔以及她的婆婆也有來到現場,她們對我說如果我再繼續施工她要放火燒房子,然後就去隔壁拿了一個約一米二的大木箱,又從她家中拿出報紙書籍等東西圍在房子外面,接著又用打火機點燃紙張放火,……,火點燃了一會兒之後,我就趕緊請我的工人先出去,等到燒了一會兒之後她(即黃美玲)徒手推水泥磚,水泥磚長寬高為長39,寬高各為19,她(黃美玲)推倒了約兩排左右的水泥磚,那是我剛砌好的,水泥磚應該是沒有破掉,但是連接水泥磚的水泥沙漿則因為硬化而不能使用了,就必須要重新使用新的水泥沙漿重新砌,……」等情節相符。此外系爭房屋門口旁矮牆,依警卷第25頁所示之磚牆照片,原為4層又3塊水泥磚,然依警卷第26頁右上角所示磚牆照片,系爭房屋門口旁矮牆則僅存3層又4塊水泥磚,計數後少了約6塊水泥磚,足認被告黃美玲前揭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李招文上開偵查時證述為真;即警卷第25頁、26頁照片確為系爭房屋門口旁矮牆遭被告推倒前後之照片,而被告確有將前揭堆砌中矮牆其中6塊水泥磚推倒,致令前開水泥磚矮牆遭破壞,使水泥沙漿亦因已硬化無法使用等之事實至明。
(六)、按正當防衛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除應有客觀上之
急迫性外,尚須有反擊之必要性,始得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雖屬現時不法,若並非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則自應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請求救濟,由法院裁奪私權之歸屬,並由公力排除非法之侵害,否則若只要自認權利遭受他人侵害之人,不分情節是否急迫、所使用手段是否足以立即排除現時不法侵害,均得自力尋求救濟,社會秩序不免因此陷於大亂而無以維持。茲依前揭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早已興建至外觀結構大體完成之階段,縱逼迫施工中之工人停工,亦不足以改變定著於地之系爭房屋占有狀態,則被告以在系爭房屋門口堆置廢棄木箱、紙箱、報紙、書籍等物,放火點燃之行為,表示欲放火燒屋,脅迫屋內施工中之工程承包商李招文停工,並無法立即有效排除所有土地遭占用之狀態,且其所有土地遭占用之狀態,並非不得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請求救濟,由國家司法機關確認權利之歸屬,亦無若不即刻逼使工人停工,其排除侵害請求權即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顯然欠缺排除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非屬正當之防衛行為。
(七)、有關本案發生之日期為98年1月1日而非97年12月31日等
情,業經證人李招文於上開原審審理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屬實(原審卷第79頁、81頁;偵查卷第9頁)。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偵查時亦從未否認,嗣其於原審審理期日空言辯稱本案發生日期為97年12月31日而非98年1月1日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而被告雖辯稱本案與原審98年度易字第31號妨害自由案件為同一事實云云,惟依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日期與該案事實為「黃美玲因認王淑惠所有之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邊52號房屋無權占用其家族所有之土地,竟於民國98年1月5日晚間6時許,故意將王淑惠上開建造中房屋之前後門以鐵皮封住,以此方式妨害王淑惠使用該屋之權利。嗣經王淑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此有上揭原審98年度易字第31號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判決正本、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等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黃美玲所犯上揭98年度易字第31號妨害自由案件全部卷宗(含警卷、偵查卷、一、二審刑事卷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0頁),並據被告黃美玲於100年1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50頁)。足見上揭98年度易字第31號妨害自由案件之發生日期與被告之行為即與本案發生之日期、行為全不相同。而依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之現場照片則係經證人李招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為其於案發日(即98年1月1日)時所當場拍攝之照片,亦全無系爭房屋前後門遭鐵皮封住之情形,顯然並非同時所發生之事件,故被告辯稱本案事實與原審98年度易字第31號妨害自由案件為同一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八)、又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照片中之人物即為被告黃美玲之
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98年12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7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另被告在系爭房屋門口燒廢棄木箱、紙箱、報紙、書籍等物,縱為其家中之垃圾,惟其目的在脅迫告訴人李招文停工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是否認識李招文、李招文是否為屋主,均與被告是否有脅迫告訴人李招文停工,並推倒王淑惠所有之水泥磚矮牆,致令前開水泥磚矮牆遭破壞,使水泥沙漿亦因已硬化無法使用之事實認定無涉。
(九)、綜上調查,可見被告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罪等犯行,所
辯上述各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美玲強制、毀損罪等犯行均應堪認定。又本案已據證人李招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進行詰問,已如前述;故被告黃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再傳訊證人李招文出庭作證,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美玲在系爭房屋門口堆置廢棄木箱、紙箱、報紙、書籍等物,並放火焚燒,依一般人之認知均會認為係以行為表示若李招文不即時停工,被告黃美玲將現時、立即放火燒屋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自屬脅迫手段,而非單純預告將來惡害之恐嚇行為,而李招文果真因此心生恐懼而停工。核被告黃美玲以本件放火脅迫李招文停工,並徒手推倒王淑惠所有水泥磚牆,致令上揭水泥磚矮牆遭破壞,使水泥沙漿亦因已硬化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淑惠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黃美玲所犯本件強制罪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黃美玲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等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事證明確,並就被告黃美玲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事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非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復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依數罪併合處罰,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淑惠間就土地使用權限有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不思以民事調解、訴訟等理性方式解決,反以脅迫放火燒屋之方式強制施工中之承包商李招文停工、又徒手毀損王淑惠所有之堆砌中水泥磚牆之方式主張自身權利,且犯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所犯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就被告所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六、本件被告黃美玲提起上訴,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罪等犯行,上訴略稱:1、其並未恐嚇證人李招文,亦未損害王淑惠之物品。告訴人王淑惠告其本案恐嚇及毀損案件與98年告其妨害自由案件均為同一案件。而98年對其本人所告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其本人已經繳完罰金完畢。2、本案發生時間不是在97年12月31日,而是在97年12月25日下午2點多。3、其本人並未將王淑惠所有之磚推倒,而是其本人走進埔邊52號王淑惠的門口時,因當時比手畫腳而與李招文的工人吵架,故於迴轉時碰到門口的磚,並非故意毀損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美玲提起上訴各點,業經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三
、之(一)至(八)、理由詳述說明被告確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述之強制罪與毀損罪等二罪犯行,以及被告所犯本案事實與原審98年度易字第31號妨害自由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事實各等情,並說明被告黃美玲否認犯有強制罪、毀損罪等犯行不足採信等之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