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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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和
劉如水
陳玉蝶
VOTACUONG(中文譯名: 武達強 )
NGUYENVANBINH(中文譯名: 阮文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如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玉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VOTACUONG(中文譯名:武達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GUYENVANBINH(中文譯名:阮文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世和、劉如水、陳玉蝶、VOTACUONG(中文譯名:武達強,下稱武達強)與NGUYENVANBINH(中文譯名:阮文平,下稱阮文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蕭世和、劉如水、陳玉蝶3人合夥出資,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承租不知情之 王志銘 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地下室做為賭博場所,劉如水、陳玉蝶負責對外招攬賭客至上開處參與賭博,若賭客未攜帶賭金或賭金不夠,可向蕭世和、劉如水、陳玉蝶借貸賭資以參與賭博,另由武達強負責把風及聽從劉如水、陳玉蝶指示放行賭客入內,阮文平則負責現場之管理及收取賭資。其等聚賭之方式為:由參與之賭客依意願輪流做莊,將四張單面印有圓形紅色愛心紙牌放在盤子上,另將碗倒蓋其上,由莊家搖晃碗盤後放下,再由賭客開始押牌下注,每注至少100元,四張牌共有四個愛心,賭客選擇押雙數或單數,開牌後若是單數愛心,則下注押單數之賭客將以一比一之賠率贏取賭金,反之,下注押雙數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等單位,於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 阮文光 、 周春忠 、 陳文德 、 黎氏 金草、 劉文盛 、 阮德權 、 謝文林 、 廖琉林 、 陳氏花 、 楊氏惠 、 阮夢聲 等人(阮文光等11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內聚賭,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銘、 黃文勇 、阮文光、周春忠、陳文德、 阮黃安 、劉文盛、 黎氏金草 、阮德權、謝文林、廖琉林、陳氏花、楊氏惠、阮夢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114號卷第1頁)、檢舉人提供賭場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㈠第21至32、57至70頁)、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查處違反賭博罪蒐證照片(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049號卷第30至35、47至54、97至106、119至
126、144至149、210至217、230至238、248至252、266至27
1、280至284、299至304、316至323、335至342、352至358頁,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㈠第71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049號卷第11至
12、28至29、45至46、95至96、117至118、141至142、159至160、180至181、208至209、228至229、246至247、264至
265、286至287、296至297、314至315、333至334頁,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73頁)、搜索同意書、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049號卷第13至17、55至62、74至78、88至93、127至131、182至187頁,嘉民警偵字第1120002114號卷第14至17、204至2
07、214至224、233至242頁)、内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第69至1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1至15、27至2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五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世和、劉如水、陳玉蝶、阮文平、武達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蕭世和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底某日退出止、
被告劉如水、陳玉蝶、阮文平、武達強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五人在上開期間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各犯上開數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均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又被告五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五人間,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正值中、壯年,不
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又被告蕭世和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卻不知悔改,仍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劉如水、陳玉蝶、阮文平、武達強均為初犯,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蕭世和僅經營1個月即退出等節,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11頁之審判筆錄之記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武達強於108年9月6日以移工身分來我國工作,目前居留效期為111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6日;另被告阮文平於106年10月24日以移工身分來我國工作,目前居留效期為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24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2紙(見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049號卷第80、107頁)可參,足認被告武達強、阮文平目前均為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武達強、阮文平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均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世和所有供本案
犯行及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玉蝶所有供本案犯行及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如水所有供本案犯行及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武達強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平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世和、陳玉蝶、劉如水所有供賭客在該處所賭博使用及控管現場聯絡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1,000元為檯面上賭資,屬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五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
之賭資,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賭具、賭資沒收之特別規定,須以被告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其前提,然被告五人本案所犯既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上開賭具自非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經查,就經營本案賭博所獲得之報酬部分,被告蕭世和供承獲有5萬元;被告劉如水、陳玉蝶供承各獲有25,000元;被告阮文平、武達強則供承各獲有1萬元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10頁),均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證人王志銘所有,非被告
等人所有;至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陳玉蝶、劉如水、武達強及阮文平所有之現金或帳本,惟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賭資或與本案犯罪相關;另附表編號21至42所示之物,係員警查獲當時所扣得在場賭客所有之物或現金,均非被告五人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蕭世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三星平版(TabA7LiteR9PT701RVA)1台同上3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0NE13PROMAX藍色,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陳玉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4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0NE藍色,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劉如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5帳冊3本(扣押物照片詳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同上6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0NE11,搭配SIM卡2枚,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武達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7行動電話(廠牌、型號:OPPO淺綠色手機,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阮文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8碗1個為被告蕭世和、陳玉蝶及劉如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9碟子1個同上10圓形愛心紙牌4張同上11押注表2張同上12無線電1支同上13無線電BAOFENG1支同上14檯面上賭資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予沒收。15電捲門遙控器1個為證人王志銘所有,不予沒收。16現金新臺幣76,100元為被告陳玉蝶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7現金新臺幣39,200元為被告劉如水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8帳冊5本同上19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武達強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0現金400元為被告阮文平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1現金新臺幣38,000元為證人黃文勇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2電擊棒1支為證人王志銘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3球棒3支同上24開山刀1支同上25監視鏡頭2個同上26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證人阮文光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7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1PROMAX銀色手機,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28現金新臺幣24,800元同上29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白色手機,搭配SIM卡2枚,)1支為證人廖琉林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0現金新臺幣5,900元為證人陳氏花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1行動電話(廠牌、型號:OPPOA52020藍色,搭配SIM卡及記憶卡各1枚,IMEI:00000000000000)1支同上32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GALAXYA9粉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33現金新臺幣15,000元為證人劉文盛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4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11PROMAX粉色,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35現金新臺幣41,600元為證人謝文林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6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MAX粉色,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1支同上37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MAX銀色,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證人陳文德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8現金新臺幣62,100元為證人楊氏惠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39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粉白色手機,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40現金新臺幣54,400元為證人黎氏金草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41行動電話(廠牌、型號:藍色手機,搭配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1支同上42現金新臺幣26,700元為證人阮黃安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